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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第五點、「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第五點及「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人工飼養繁殖陸域野生動物種類」第五點,並自即日生效;公告前已飼養蘭嶼吻鰕虎者,應依公告事項二辦理

  • 發布日期:114-02-07

農業部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發文字號:農林業字第1132401967號

主  旨:修正「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第五點、「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第五點及「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人工飼養繁殖陸域野生動物種類」第五點,並自即日生效;公告前已飼養蘭嶼吻鰕虎者,應依公告事項二辦理。

依  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五條。

公告事項:

一、修正「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第五點、「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第五點及「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人工飼養繁殖陸域野生動物種類」第五點如附件。

二、本次修正前已飼養蘭嶼吻鰕虎,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應於一百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始得繼續飼養;非基於教育或學術研究目的,並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再行繁殖;另蘭嶼吻鰕虎亦新增至「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活體及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三、本次修正後,因核准輸入、轉讓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蘭嶼吻鰕虎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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