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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禁止搬運廚餘、動物性廢渣、畜禽屠宰下腳料至豬隻飼養場所,且不得作為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但符合公告事項一但書規定之豬隻飼養場所,不在此限。」,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生效

  • 發布日期:114-12-26

農業部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
發文字號:農防字第1141863555號

主  旨:公告「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禁止搬運廚餘、動物性廢渣、畜禽屠宰下腳料至豬隻飼養場所,且不得作為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但符合公告事項一但書規定之豬隻飼養場所,不在此限。」,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生效。

依  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飼料管理法第二十條第一款。

公告事項: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禁止搬運廚餘(廢棄物及再利用資源代碼(以下同)R0106、H1002)、動物性廢渣(R0119)、畜禽屠宰下腳料(R0111)(以下合稱廢棄物)至豬隻飼養場所。但畜牧場登記或畜禽飼養登記之飼養規模達二百頭以上,且該廢棄物經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核准再利用,並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使用廚餘(R0106)、動物性廢渣(R0119)、畜禽屠宰下腳料(R0111)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一)自有或委託之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追蹤系統之裝置及運作,符合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即時追蹤系統裝置規定。

(二)核准再利用設施應有溫度與影像監視系統之設置、記錄及傳訊,符合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養豬廚餘溫度與影像監視系統設備規格規定。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前點禁止搬運之廢棄物為不得於豬隻飼養場所使用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物質。

三、違反本公告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裁罰:

(一)違反公告事項一,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八款規定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二)違反公告事項二,依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四、本部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農防字第一一四一八六三○八○號公告,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停止適用。

部長 陳 駿 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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