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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修正簡介

畜牧處污染防治科 陳中興

壹、前言

  為因應90年10月21日總統令公布實施的「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於91 年4月15日發布「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以推動農業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及建立合理的管理機制。

  另為配合環保法規及輔導現有化製原料運輸車輛合於現行法令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於本(94)年9月27日修正發布本管理辦法第十條。

貳、「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十條條文修正重點說明

  目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之公民營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營業項目並未登載依本管理辦法所公告之農業事業廢棄物,故修正本條第五款條文,以利取得該清除許可證之業者可合法清運農業事業廢棄物。

  另現有清運畜牧場斃死畜禽之化製原料運輸車輛,除少部分屬化製場所有外,其餘均為個人或產業團體所有。為輔導該等業者使其化製原料運輸車輛合於現行相關法令之規定,爰增列本條第六款條文,將現有化製原料運輸車輛納入動物防疫主管機關管理。修正條文如下:

第十條 事業廢棄物應於送往再利用機構前清除,並依下列

方式為之:

一、事業自行清除。

二、再利用機構清除。

三、事業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四、再利用機構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五、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

六、清運斃死畜禽須委託經動物防疫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合格證之清運機具為之。

參、結語

  斃死畜禽非法流用對於畜牧產業之形象影響甚鉅,而對於載運斃死畜禽之化製原料運輸車輛加強管理,則為防杜斃死畜禽非法流用之關鍵所在,故本次特針對前開清運斃死畜禽之車輛加以修法納入管理,以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將載運斃死畜禽之車輛,公告為必須裝置衛星定位裝置之清運機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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