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6年2月(第176期)
論國內優先權與國際優先權於農業相關專利之保護
農業在世界上各大文化中一直都佔有重要的角色,而過去古文明之起源也多伴隨著農業技術的發展,台灣雖為蕞爾小國,但因氣候與地形之多樣化,具有豐富的生物資源,農業技術之發展相對也較迅速;近年來智慧財產權的保護逐漸受到重視,而我國於農業技術上之卓越成果也期望能在智慧財產權的保護下推行到其他國家,因而以下將針對國際間申請專利常用之國際優先權,以及與其相對應的國內優先權概念作一簡介,期望能藉由對此兩者之釐清與了解,讓國內從事農業科技研發之學者能夠充分的保護相關之智慧財產權,以增進我國於農業科技上之競爭力。
(一)國際優先權
國際優先權之觀念首度被提出是在巴黎公約 (Paris Convention) 第四條,由於專利法為屬地主義,在過去交通不便的年代,專利法的屬地性並不會對發明人造成太多的困擾;然而,從1851年英國開辦第一次的萬國博覽會起,世界各國的貿易日趨頻繁,各國貨品與文化的交流也隨著運輸工具的進步而更加快速,過去單一國家的專利權保護已無法滿足大眾所需,而1883年的巴黎公約也就在這樣的時代背景下定訂。巴黎公約第四條明定「會員國國民或準國民在某會員國申請專利後,再到其他會員國提出相同專利之申請時,得依專利種類之差異分別給予一年或六個月的優先權期限」,其主要目的為保護各會員國專利權人之權益,避免發明人在某一國家進行專利申請之後,因公開以及實施,而被他人搶先在其他會員國申請相同之專利,導致原發明人無法獲得其他會員國的專利保護。之後巴黎公約之會員國也針對不同之保護客體簽訂各項公約,並於1970年成立了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由於我國並非巴黎公約之會員國,因此不適用巴黎公約之國際優先權,故智慧財產局 (過去之中央標準局) 過去分別和澳洲、瑞士、日本、美國、法國、英國和紐西蘭簽訂互惠條約,而我國自2002年1月1日起開始成為 WTO 之會員國之後,和各會員國之間亦有互惠之關係存在,因而可於WTO會員國內申請專利時主張國際優先權。
我國專利法第二十七條與二十八條對國際優先權皆有所定義與規範,即申請人就相同的發明在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和我國互相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而後在第一次申請的12個月內向我國申請專利者,可主張其國際優先權;此外,根據我國專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外國申請人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若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亦可以根據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國際優先權。以互惠國國民主張國際優先權者,其所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該互惠國與我國互惠公告生效日;非互惠國國民但為WTO會員國民或準國民,或互惠國準國民主張國際優先權時,其所主張的優先權日不得早於民國91年1月1日。在新型以及新式樣專利也有類似之規範,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中規範新型專利之國際優先權期限亦為12個月,而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中規定新式樣專利僅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其國際優先權之期限為六個月內。中國大陸之專利法第二十九條中也有和我國相同之規定,其給予發明以及實用新型12個月的國際優先權期限,外觀設計則是6個月。
國際優先權之申請又包含了形式要件以及實體要件,由於其內容相當繁多,在此僅針對形式要件部分與以說明。形式要件包括了優先權申請人、主張互惠國以及WTO會員之日期、優先權基礎案、主張優先權之聲明以及優先權證明文件。國際優先權申請人包含了與我國簽訂互惠條約的互惠國國民、WTO會員國國民及其準國民,其中互惠國申請人主張優先權之時間點需在簽訂互惠條約生效日之後,而WTO會員國民及其準國民所主張優先權之日應在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之後。優先權基礎案部份須符合「第一次申請」之概念,此外若有兩個以上的優先權基礎案時,其期間應以最早的優先權基礎案申請日次日開始計算;此外,在 進行後申請案之申請時需同時進行優先權之聲明,並提供優先權之證明文件,根據我國專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人應於申請日起四個月內,檢送經外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否則將喪失優先權。
所謂優先權即以專利申請案之第一次申請日作為其新穎性判定之標準,其和我國專利法第二十二條中「不喪失新穎性之優惠」的差異在於判定新穎性日期的不同。「不喪失新穎性之優惠」之新穎性判定日期仍是以申請日進行判定,但其於申請的前6個月內,因研究或實驗、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或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之情況可被排除,不被作為不具新穎性之判斷依據;然而若此優惠期間有其他相同之專利案先被申請,則此先申請的專利案仍可作為新穎性判斷之依據。
優先權之態樣有3種,即一般優先權、複數優先權和部分優先權,其態樣之差異主要在於優先權基礎案之數量以及其專利申請範圍;國際優先權中較重要的內容為「第一次申請」之定義與觀念,由於美國專利申請制度中有全部連續申請案 (Continuation application)、部分連續申請案 (Continuation-in-part) 和臨時申請案 (Provisional application) 之存在,其在主張國際優先權時,必須判讀其是否符合第一次申請之原則,再者就是其所申請專利範圍於優先權態樣之判定與適用,需對這兩項皆有正確的判斷並把握優先權期限,才不至於因一時之疏忽而喪失權利。
(二)國內優先權
我國對於國內優先權之規定,在於專利法第二十九條,其述明申請人在國內申請發明或新型專利的ㄧ年內,可基於原本的申請案,以主張國內優先權之方式,再提出新的專利申請,如此一來可針對基礎案再進行補充、修正或合併,以對申請專利之內容有更完整的保護。過去發明人對專利進行補充修正時往往會超過其原申請案之範圍,若以主張國內優先權之形式對基礎案進行補充,則可加入較多的內容並獲得較大的保護範圍;此外,國內優先權之訂定亦可讓國內之發明人能和國外發明人享有相同之優先權利。
國內優先權和國際優先權相同,其申請也包含了形式要件以及實體要件,在此亦僅針對其形式要件說明。其形式要件主要包含了申請人須和基礎案相同、須在12個月的優先期內主張優先權、須提出包含基礎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之申請書。其於優先權日之規定和國際優先權相同,即若有兩個以上之基礎案,則以最早之基礎案申請日為其優先權日;其和國際優先權之最大差異在於主張國內優先權後,其基礎案於其申請日之滿15個月時,即視為撤回。申請國內優先權之態樣主要有:1. 後申請案就基礎案之原發明或創作主張優先權;2. 增加實施例支持原申請專利範圍;3. 上位概念抽出型;4. 符合發明單一性條件之併案申請型。以第一型之態樣主要可多獲得一年之保護期,而第二與第三型之態樣分別可更加鞏固其申請專利範圍與獲得較大的保護範圍,第四型態樣則可節省獲得專利之後之維護費用;此4種國內優先權之態樣可依據各發明人的不同需求進行應用。
另一個優先權使用上之重要概念為國際優先權與國內優先權之主張不可相互累積,即一國內專利申請案A,其於申請時主張國際優先權,則之後其不可再以另外的專利申請案B對A主張國內優先權,此觀念在進行國內與國際優先權應用上相當重要,因為稍有不慎則可能會造成自己的先前專利申請案成為後續取得專利之阻礙。
(三)我國與中國大陸之優先權問題
近年來由於中國大陸的市場蓬勃發展,各個企業與集團為了搶進大陸市場,紛紛於大陸設立公司或工廠進行製造或販售,而中國大陸之智慧產權相關法規與申請制度因而也開始受到重視,但由於我國與中國大陸之國際定位仍有爭議存在,因此在專利申請之時也會有些問題,尤其在專利新穎性的認定上,若於台灣先進行專利之申請,則較難對中國大陸主張其國際優先權,因而在此也將針對中國大陸之申請及其專利之新穎性相關問題進行探討。
在學術發表與展覽的優惠期方面,中國大陸專利法第二十四條和我國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皆對學術發表與展覽皆有其優惠,雖然兩者對不喪失新穎性皆有三款態樣,且其優惠期都為6個月,但其內容上仍有相當大之差異,我國之態樣有:1. 因研究、實驗者;2. 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3. 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而中國大陸之態樣則為:1. 在中國政府主辦或者承認的國際展覽會上首次展出的;2. 在規定的學術會議或者技術會議上首次發表的;3. 他人未經申請人同意而洩漏其內容的。由兩者之不喪失新穎性態樣做比較,則發現中國大陸對於研究、實驗以及學術發表方面之規定較為嚴格,其優惠期僅止於其所規定的學術會議或者技術會議上首次發表者。由於學術發表之形式多樣化,且現在網際網路便利,學術之公開與發表不再限於紙本出版之形式,因而造成實驗和研究優惠期之認定爭端不斷;此外,近年來許多國際性學術期刊皆希望作者能先將文章內的核酸或胺基酸序列發表於相關資料庫中,如此一來則可能導致新穎性的喪失。故研究、實驗之公開在我國雖然可獲得六個月的優惠期,但若同時要申請中國大陸之專利,則可能會形成獲得專利權之阻礙。
由於我國許多大型科技計畫皆由政府單位出資推動,且我國也有許多由政府設立的大型研究單位,此些計畫以及研究單位之研發成果專利申請權多歸屬於政府單位,在國內與歐美以我國政府單位之名稱進行專利申請時並無問題產生,但因我國與中國大陸之國際定位問題,使我國政府單位或國家所屬學術研究單位於中國大陸進行專利申請時,會遭遇不受理之情形,此情形或許可由下列兩種方法解決。其一為政府單位或國家所屬學術研究單位可和計畫主持人進行協議並簽訂合約書,將該計畫之中國大陸專利申請權讓與計畫主持人,由計畫主持人以個人名義申請中國大陸專利,但計畫主持人在取得專利之後須確保該出資單位可無條件使用該項專利,而合約書中也須就技術轉移或授權之權利金,以及後續之衍生利益金等進行分配;第二種方法為另外成立一財團法人機構,以專責對政府單位或國家所屬學術研究單位出資產生之研究成果進行專利申請與管理,然而此種方式後續之問題較多,且政府單位每年支持大量的研究案,其專利之維護工作可能極為吃力,若以長久發展之考量,應以第一種方法為佳。
國際上之專利申請除了優先權問題之外,對新穎性之認定也會因不同國家而有所差異。新穎性一般可分為絕對新穎性和相對新穎性,大部份國家皆採取絕對新穎性,而美國以及中國大陸則是採取相對新穎性,由其相關法條即可窺見絕對和相對新穎性之差異。我國專利法第二十二條中規範,若無下列之情事:1. 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2. 申請前已成為公眾所知悉者。得依法申請取得專利。美國專利法102 (a) 中對不具新穎性之定義為「在發明之前,該發明在美國境內已為他人所知悉或使用,或在美國或他國已獲准專利或已記載於印刷刊物者」;中國大陸專利法第二十二條中新穎性之定義為「在申請日以前沒有同樣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在國內外出版上公開發表過、在國內公開使用過或者以其他方式為公眾所知」。將三國專利法中對新穎性之定義分為「地域性」以及「公開發表、公開使用和公眾知悉」來探討,我國對公開發表、公開使用和公眾知悉皆無地域上之限定,亦即只要是符合公開之條件,即不具有新穎性。而美國和中國大陸之專利法中則有地域上之區別,其對公開發表之規範採取絕對的新穎性,不論國內或國外之刊物皆可造成新穎性之喪失,而公開使用和公眾知悉則是有地域上之限制,僅限於其國內之公知公用。也因為中國大陸和美國部分新穎性之定義具有地域之限制,故對照其他國家之新穎性定義而言,其成為相對之新穎性。
我國於農業科技上之成果多和生物技術相關,和其他產業相較之下,其於研發時投入之經費與時間成本都較高,若無智慧財產權保護,則長期之投資無法進行回收,對投資者與研發者都是一大損失。過去我國於學術研究上之成果多以無償之形式供大眾使用,其立意在於以國家之經費間接協助農民有較好的種苗來源,得到更多的收穫,讓農民的生活水平得以提升;然而我國經濟型態已從過去之農業社會進行到工業社會,並逐漸演變到以貿易商業為主,整體經濟結構的改變,也使得智慧財產權之地位益形重要。此外,我國加入WTO之後,本土農業面對的競爭更為激烈,其面臨的已不只是過去單純種植成本上之競爭,其中更包含了許多以專利權做為支持的農業相關商品,如何以精緻農業配合相關技術的專利保護,讓我國農業能走出新的道路,已成為農政單位與研究學者所應該考慮之議題。我國的智慧財產權相關法條於近年來已進行大幅度的修正,並已逐漸和其他國家之政策、法律接軌,在此亦希望能藉由對專利法中優先權相關概念之釐清,讓我國專利申請人有更詳盡的了解,並可對其研究成果有更周詳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