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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修正簡介

林務局造林生產組 楊玫玲

  森林法87年5月27日修正增訂第四十八之一條,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為基金來源之一。第二項明定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依此法律授權訂定,查森林法本條之立法意旨藉由收取回饋金之機制,抑制山坡地開發,以達成國土保安、水源涵養及減少天然災害之目標,並將所收取之回饋金,統籌運用於造林工作,以加強山坡地森林保育。

  本辦法經奉行政院89年10月26日核定,並於同年11月30日發布施行,因本辦法第三條所引用之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於93年8月30日發布刪除,移列至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本辦法相關條文相應須為修正,經奉行政院96年2月6日核定,農委會於96年3月1日以農林務字第0961740228號令修正發布並施行,全文共10條,重點如下:

一、山坡地開發利用之定義:

  茲因必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開發利用行為,必對環境造成一定程度之衝擊,故必須依據本辦法繳交回饋金,以為衡平。爰於本辦法第三條明定,所謂山坡地開發利用,指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行為,以利執行。

二、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

  本辦法第4條明定本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三、以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計畫面積」計算回饋金:

  本辦法第五條原規定回饋金之計算方式係以核定時水土保持計畫之開發面積計算之。惟水土保持計畫內,並無是項欄位,為有明確且無爭議之計算依據,本次修正改以計畫面積計算之。

四、回饋金之核算與繳交時點及分期繳交及變更水土保持計畫之處理方式:

  (一)為使水土保持義務人所繳交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計算基礎趨近於實際開發利用面積,茲將繳交時間點移至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前;如為申請簡易水土保持案件,則於核定前繳交,並明定於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考量要求繳款義務人一次繳交本回饋金,負擔恐過大,茲於本條增列第二項,繳交義務人得比照水土保持保證金之分期繳交比例額度,分期繳交本回饋金。

  (三)考量水土保持義務人有變更水土保持計畫面積情況,倘有擴大計畫面積之變更情事,當予加徵本回饋金;惟如減少面積,亦應退還已繳之回饋金。

五、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及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不重複收取:於本辦法第七條增定第二項已先收繳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將收繳之回饋金之二分之一存入農業發展基金。

六、除外條款:

  本辦法發布後,衍生諸多爭議,經綜合檢討免予繳交回饋金之情形,增列為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至第五款。

  (一)明定政府機關係包含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茲因公立學校之預算仍由政府機關循預算程序撥付,非屬營利單位,宜列入免繳本回饋金之對象。本辦法所稱公立學校係包含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等私立學校以外之學校。

  (二)已依本辦法繳交回饋金之舊有建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原地及原範圍或面積內改建或修建,免再繳交回饋金。

  (三)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繳交相當回饋性質之金錢或代金者,免繳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免重複收取,造成民怨。

七、配合回饋金計算方式之修正,訂定修正前已受理案件之過渡條款:

  本辦法於第九條增列過渡條款,訂定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案件,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計算。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繳交義務人者,依有利於繳交義務人之規定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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