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6年5月(第179期)
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相關規範之修正與探討
壹、前言
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1自民國62年推動以來,至94年達36項,95年經整併為12項2。於未整併前,有以辦法或要點形式施行者,亦有以年度計畫實施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及行政程序法之定義,即涵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行政計畫等類別;95年整併後專案農貸相關規範均為辦法或要點形式,已未採行政計畫形式。
行政計畫係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3。以94年專案農貸為例,採年度計畫形式者具有施政彈性之優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可逐年評估財政狀況及農業環境,規劃適當貸款措施以推動農業政策;缺點則在於政策可期待性相對較低,農民規劃其農業經營發展計畫時,次年是否尚有專案農貸項目成為不確定考量因素。為使行政原則更臻明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爰將專案農貸94年度計畫具政策延續性者,於95年整併入較具行政穩定性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中。
經過95年之大規模整併,96年專案農貸項目同95年之12項,已呈相對穩定,其修正者僅係細項內容。本文將說明專案農貸96年修正適用重要規定內容,並進一步探討未來修法建議方向,俾兼顧法制與實務所需。
貳、96年度專案農貸相關規範修正適用重要規定
一、增訂借款人貸款餘額上限規定
為使專案農貸有限資源得以公平分配,避免過度集中於少數借款人,並考量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風險,爰修正農業發展基金作業規範第四點規定,增列每一借款人申請專案農貸最高餘額上限為1千萬元。另因部分貸款項目之貸款額度高於前揭上限,故申貸該等項目者,從其貸款規定之最高貸款額度。本項規定於95年11月21日修正,自96年起適用之。
二、修正逾期案件本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
為免逾期違約金計收條件偏低形成道德風險,故修正農業發展基金作業規範第十七點規定,逾期超過6個月貸款逾期本金及違約金之計收方式,改由借貸雙方以契約訂之;本項規定於95年11月21日修正,自96年起適用之。至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因依同規範第三十五點規定,貸款經辦機構尚可請領利息差額補貼,爰維持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成計收方式,以兼顧農漁民權益。
三、修正先買後貸之申請程序
為避免農民購買事實發生後一段期間再提出貸款申請,遇額度用罄而造成籌資付款困難,影響農民權益,並對額度控管產生變數,影響政府誠信及貸款效益,爰修正農機貸款要點第十二點、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辦法第十條及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要點第13點規定,刪除有關先買後貸之規定,即農民應於購買事實發生前即提出貸款申請。前開規定分別於95年11月30日、12月15日及12月7日修正,均自96年起適用之。
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於96年1月1日前,農民已購置農機設備、辦竣土地移轉、辦竣土地繼承登記或購置畜牧污染防治設備者,依修正前規定尚在申請期限者,仍得於期限內提出申請,避免損害該等借款人之權益。
四、修正既有貸款定義
改善財務貸款實施達2年餘,對減輕農漁民利息負擔及改善農漁會放款品質等政策目標,已發揮預期效益。近年市場利率水準趨於平穩,為避免一般放款藉由提高利率轉貸本貸款,爰修正改善財務貸款要點第三點,增列既有貸款須為95年6月30日前已貸放案件之規定。本項規定於95年11月30日修正,自96年起適用之。
五、因應農業發展條例意旨及新農業運動之推動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四十一條,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係為提供家庭農場在同一或毗鄰地段購置或交換耕地時所需購地或現金補償資金需求,爰修正該貸款辦法第七條有關耕地座落規定,以符農業發展條例擴大家庭農場經營面積及便利農業經營之立法意旨。另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推動之新農業運動政策,爰增列同條第一項第六款,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農業訓練累積達40小時以上,購置耕地面積0.5公頃以上,直接從事農業生產者,亦為本貸款之適用對象。本項規定於95年12月15日修正,自96年起適用之。
六、配合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
行政院於94年核定整體住宅政策,其中有關建立公平效率之住宅補貼制度,明示整合目前以職業身分別區分之各項住宅補貼措施,而以國民的各種弱勢狀況作為建置住宅補貼制度之主要考量;內政部依前揭院核政策,擬具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統籌規劃辦理各項住宅補貼措施,包括購置住宅、修繕住宅及租金補貼等。為配合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之實施,爰修正農家綜合貸款要點,刪除有關房屋修建用途。本項規定於95年12月6日修正,自96年起適用之。
七、明定專案農貸案件屬地原則
為加強專案農貸之輔導及查驗效能,並降低貸款經辦機構之執行成本及風險,爰修正農業發展基金作業規範第二點規定,明定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專案農貸案件,以借款人設籍當地者為限;至於借款人設籍區域內無貸款經辦機構者,除可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辦外,並得向毗鄰區域信用部或承受信用部之銀行申辦。另有關重設信用部之農漁會,雖得即辦理專案農貸,惟設立初期為農漁民、農漁會及承受信用部之銀行有所調適,尚有必要維持農漁會信用部及承受信用部之銀行雙軌辦理機制,爰新增同點第三項規定,農漁會重設信用部滿一年後,該承受信用部銀行終止承辦專案農貸,並明定其既有案件之過渡規定。本項規定於96年3月16日修正,自即日起適用之。
參、專案農貸未來修法方向探討
現行專案農貸12項貸款項目分別依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發布施行,推動過程順暢,惟就法制層面探討,未來尚有修正空間。以專案農貸之執行法源為例,依農業金融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及推動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其貸款之資格、期限、利率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即專案農貸相關要件應依該項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訂之,現行部分專案農貸項目以行政規則訂之,於法律位階而言未盡週全。
再者,自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定義觀之,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4,而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或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5。檢視專案農貸之推動,依農業金融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法律授權事項,且其規定內容,包含貸款條件、申貸資格及申辦程序等,實質已涉人民之權利義務。職故,為兼顧人民權益與法制需求,專案農貸相關規定應以法規命令位階為之,較為允當。農業金融局刻正朝此方向積極規劃修法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