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7年3月(第189期)
動物保護法修正簡介
壹、前言
「動物保護法」自87年11月4日公布施行,施行迄今已逾9年,動物保護相關觀念及教育宣導工作漸臻成熟,民眾對動物保護基本觀念與智識亦有所認知。惟近期國內發生數起動物虐待案件,廣受動保團體及各界人士關切,立法院蕭美琴委員及王幸男委員等委員就「動物保護法」相關內容分別提案修正,為有效遏止重大動物受虐情事發生,並回應社會期待,農委會亦就提高飼主責任、強化寵物業管理、加強動物相關職業人員訓練及通盤檢討罰責等重點進行修法。
其中王幸男委員等44人所提虐待傷害動物等行為處以刑罰之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案,於96年6月14日立法院第6屆第5會期第17次會議中三讀通過,復於96年7月11日奉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031號令公布施行。至蕭美琴委員及本會所提之修正案,其修正幅度較大,惟立法院第6屆任期即將屆滿,且基於法令不過屆審查之原則,經立法及行政部門折衝後之版本,由蕭美琴委員於96年12月第6屆第6次會期休會前,以動議方式修正並經立法院三讀通過,97年1月16日並奉總統華總一義字09700002551號令公布實施。
貳、重點說明
本次「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之修正,計修正條文二十三條,增訂章節1章及條文5條。其修正重點主要包括提高飼主責任及強化動物保護、強化寵物業管理、加強經濟動物相關職業人員訓練管理及提高罰責等,茲將主要修正之條文內容臚列說明如次:
一、提高飼主責任及強化動物保護
(一) 明定飼主對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 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2. 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3. 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4. 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5. 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條文第五條第二項)
(二) 原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惟考量執法實務及本法之立法意旨,爰將「安寧」文字刪除,相關裁處回歸「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條文第七條)
(三) 明定「對動物不得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之規定,以規範夜市攤商動物交換或贈與之行為;另禁止「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及「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以為經濟動物運輸至屠宰人道對待之相關規範。(條文第十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
(四)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以人道方式宰殺動物之準則。(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
(五) 增訂捕捉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下列方法:1. 爆裂物。2. 毒物。3. 電氣。4. 腐蝕性物質。5. 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6. 獸鋏。7.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且未經許可使用前項各款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條文第十四條之一)
(六) 為落實國際動物科學應用減量、替代及精緻化之3R原則,明定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應儘量「避免使用活體動物,有使用之必要時,應以最少數目為之」,並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及傷害之方式為之。(條文第十五條)
(七) 另將不得進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課程綱要以外,足以使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教學訓練之學校,由「國民中學以下學校」修正為「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條文第十八條)
二、強化寵物業管理
(一) 為考量飼主就寵物活動之要求,增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提供適當之公共場地,供飼主攜帶寵物活動與使用」。(第二十條之一)
(二) 為強化寵物業管理,增訂第四章之一「寵物繁殖買賣寄養業者管理」專章,其條文內容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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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寵物業許可證年限及繁殖作業之管理,將原規範於「寵物業管理辦法」之寵物業許可證最長年限之規定,此次修法提升至母法,並將年限由5年縮短至3年。另明定寵物繁殖作業為寵物之繁殖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要件及遵行事項,其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條文第二十二條第3項及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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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建立業者評鑑制度,增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及評鑑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其查核及評鑑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
- 為規範買賣寵物之來源及交易行為,增訂:經營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而其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此外,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亦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
三、加強經濟動物相關職業人員訓練管理
(一) 在動物運送人員方面,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種類,其運送人員應經運送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始得執行運送業務。前開運送人員經運送職前講習結業並執行業務後,每2年應接受一次在職講習。(條文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 在經濟動物屠宰人員方面,明定經濟動物之屠宰從業人員,每年應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人道屠宰作業講習。(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
四、提高罰責
(一) 就情節重大犯行者,增訂處以影響其名譽,即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之裁罰。(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
(二) 另針對故意使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以及宰殺犬、貓之行為,情節重大或2年內再犯者,最高可處100萬元之罰鍰。(條文第二十五條)
(三) 為加強動物之一般保護、動物科學應用之管理、飼主之責任與寵物業者之管理,諸如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棄養、違反寵物繁殖作業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等相關違規事項之罰鍰均提高1.5倍。(條文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
(四) 增列對情節重大之動物遭受嚴重虐待或傷害案件,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動物,以進行緊急救援與照護。另對違法者除逕行沒入其管領之動物外,增加禁止其至公立動物收容處所認養動物及申辦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許可之權利。(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參、結語
「立法管理」與「教育推廣」是動物保護工作的不二法門,在行政及立法部門的共同努力下,「動物保護法」修正案能於立法院第6屆會期的最後一刻順利三讀,殊難可貴,並為我國動物保護工作的重要里程碑。本次修正內容,對於飼主責任之提高、寵物業管理強化及經濟動物相關職業人員訓練管理加強等行政管理作為,均有重大意義。後續在強化民眾對動物保護觀念,真正落實「動物保護法」的精神,仍有賴大家共同努力。此外,動物保護教育是一項持續及扎根的工作,亦要全體國人的共同參與,期待對於動物及生命之尊重,能進一步提升人與人之間的關係,以創造人與動物和諧共存的永續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