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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簡介

防檢局植物防疫組 周錦韻

前言

  農藥管理法於 96 年7月18日修正公布,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明定「農藥販賣業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並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營業。」「第一項所定管理人員之訓練、資格條件及其證明文件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鑒於農藥販售之管理極為重要,農藥販賣業者所置專任管理人員除應具備相當之資格條件外,亦應朝向建立管理人員之證照制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爰依據上揭授權於97年4月10日訂定發布「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規範管理人員之訓練、資格條件及其證明文件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重點說明

  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全文計有 18 條,其重點說明如下:

一、農藥管理人員之資格條件,應訓練及格並取得農藥管理人員證書。(第 2 條)

二、明定辦理農藥管理人員之訓練單位。(第 3 條)

三、農藥管理人員之訓練課程內容,並規定總時數至少 80 小時,其訓練費用須由受訓者負擔。(第 4 條)

四、參加農藥管理人員訓練所需之資格條件、退訓、訓練及格基準、成績複查及試卷保存期間。(第 5 條至第 9 條)

五、農藥管理人員證書之申請、展延、變更、毀損、遺失、滅失、廢止、撤銷之程序及規定。(第 10 條至第 13 條及第 15 條)

六、農藥販賣業者應於其農藥管理人員任職或離職之日起 30 日內,報請其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第 16 條)

七、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農藥從業人員資格訓練合格證書者,或本辦法施行前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現職農藥管理人員,得於本辦法施行日起2年內換發農藥管理人員證書。(第 17 條)

結語

  農藥管理除源頭之製造、加工及輸入之許可登記管理外,對於農藥之販賣使用過程亦不可忽視,就目前之農藥管理,農藥販賣業者是協助指導農民正確使用農藥之重要一環,故本辦法將農藥管理人員管理證照化,並規定 5 年內應參加 40 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相關植物保護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以期能熟諳農藥管理法令規定及植物保護專業知識,以達安全、經濟、有效使用農藥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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