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7年6月(第192期)
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修正簡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以民國92年12月31日農授林務字第0921656307號令訂定發布「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全文共5點,並於民國94年10月14日修正發布第4點。其中第2點規定收回範圍,為位於土石流潛勢地區、水庫集水區及河川區兩側等有影響公共安全區域之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第4點則規定補償金之計算標準,採造林木材積調查方式,以扣除政府分收價金之山價予以計列林木補償金額。
經林務局於92至94年編列計畫執行結果,認為以材積 調查方式計算補償金,相當耗費人力及時間,經檢討研議,建議增列以定額方式計算補償金,並報奉行政院民國95年9月26日院台農字第0950044944號函核定「95年度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石門水庫集水區及大甲溪上游地區內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執行計畫」,補償金計算方式為林木材積調查及定額2種,由承租人自行選擇其一辦理。
復經林務局於95、96年辦理結果,承租人參與意願相當高,惟部分放租地雖位於土石流高危險區或限制經營之各類保護(留)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管之國有林地移由林務局接管者,並未納入補償收回對象。經檢討修正計畫,將原受理對象「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擴大為「國有林出租造林地」將國產局移交之國有林地納入,並增列生態保護區、保安林及其他經主管機關依森林法第10條規定限制採伐地區,明列優先順序,經報奉行政院民國97年4月25日院台農字第0970015889號函同意辦理。
本修正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民國97年5月23日農林務字第0971720633號令將「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修正為「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並修正部分條文要點共計5點,其修正內容如次:
一、將「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名稱修正為「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
二、配合行政院核定修正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計畫之名稱予以修正相關文字。
三、擴大收回範圍,並明定優先順序。
四、配合收回範圍擴大,增列「生態保護區、保安林及其他經主管機關依森林法第10條規定限制採伐地區」等地區,並修正補償金之基準及發放程序。
五、依行政院民國97年4月25日核定修正之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計畫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林務局所轄管國有林出租造林地,大部分屬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所規定應積極收回造林或自然復育地區,若能擴大收回,由政府自行經營管理,可加速國有林地復育,發揮森林水源涵養、國土保安等公益功能,並達到國土復育之政策目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