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年8月(第206期)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40條修正簡介
林務局保育組 王冠邦˙林國彰
野生動物為重要之生態資源,政府為保育野生動物資源,於民國 78 年 6 月 23 日制定公布「野生動物保育法」;其後為配合國際趨勢及保育實際需求,於民國 83 年大幅修正該法。近年來因配合精省作業,台灣省政府功能及業務之調整;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刑法修正、配合國際間對馬戲團表演之保育趨勢、並保障農民處理保育類野生動物危害農作物問題之權益等等,陸續於民國 91 年、 93 年、 95 年及 96 年,增刪及修正部分條文,以求達成本法所揭櫫之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目的。
本次修法重點主要為處理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相關買賣、陳列展示規定。依據本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其中所指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依據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包含有「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所有等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部分則僅包括「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而未包含「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產製品。惟因該條文字編排之斷句不明確,法院在審判實務上,或有認為該條所指「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僅指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而不及於活體。為解決前述問題,爰修正第 35 條相關條文,重點如下:
一 . 將本法第 35 條第 1 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修正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使其涵義明確包括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及其產製品。
二 . 配合第 35 條第 1 項之修正,就其相應罰則第 40 條第 2 款進行文字修正。
本次有關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35 條、第 40 條修正條文,業經 總統 98 年 7 月 8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66561 號令公布,除可使現行法律之意旨臻於明確外,並擴大適用範圍。修正後之條文文字具體明確,相對應之罰則亦屬合理可行,執法上應無爭議,且能突顯政府對野生動物保育之重視,並提升我國之國際保育形象,相關單位應注意並加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