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年8月(第206期)
漁船船員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簡介
漁業署 林榮耀
壹. 前言
漁船船員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 63 年 2 月 4 日訂定發布,歷經 19 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 96 年 10 月 3 日。鑑於漁業內、外環境的變化,加上海洋漁業勞動力補充困難,以及取得大噸位漁船幹部執業證書需在大噸位漁船有相當海上年資之實務問題,爰重新檢討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換發、幹部船員最低員額配置、幹部船員代理、受訓、換證資格等相關條文規範;另刪除漁民 因案受限制入出境管制, 不予核發 幹部執業證書漁或船船員手冊之規定,回歸由邊境管制 主管機關依本於權責管制入出境事宜,本次修正計 11 條及 5 附表。
貳 . 修正重點說明
一 . 原規定換發幹部執業證書應檢具相同職務之海上經歷,係讓幹部船員能熟稔海上實務操作之經歷,惟鑒於船員出海並非全然擔任原證書之幹部職務,倘因無法取得適任職務之經歷,恐無法換發證書需要重新接受在職專業訓練,爰放寬僅具一定期間海上經歷者,即可換發原領幹部執業證書。
二 . 原規定持有舊制幹部船員執業證且具有適任職務之專業知能,若未於 95 年 6 月 30 日前申請換發新制證書者,需要重新接受在職專業訓練,始得換發新證書。鑑於漁船幹部船員嚴重不足,及本次修正已放寬具有一定期間出海作業經歷者,即可換發證書,爰放寬持有舊制證書,最近 5 年內出海作業達 1 年或最近 1 年內出海作業達 3 個月之經歷證明者,同意得於 103 年 5 月 23 日前換發新制證書。
三 . 原規定低職級幹部船員得代理高一級幹部船員,按目前實務上,長度 45 公尺以上未滿 60 公尺航行無限水域之漁船,僅依第 22 條附表 5 「幹部船員最低員額配置」規定,配置一等船長、一等船副及一等輪機長各 1 人。惟為避免領二等船副或一等管輪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並服務於 45 公尺以上航行無限水域擔任漁船船員,倘其欲擔任該類漁船之幹部船員,需轉換服務於未滿 45 公尺漁船代理並取得二等船長或一等大管輪幹部執業證書後,始得再回頭上 45 公尺以上航行無限水域漁船代理一等船副或一等輪機長等諸如此類之不合理現象,以及如此作法將造成幹部船員之斷層現象,爰放寬二船副得大理一等船副;三等船長得代理二等船長;一等管輪得代理一等輪機長之職務。
四 . 原規定國內基地作業漁船,除延繩釣漁船外,倘符合「船長同時持有三等船長及二等輪機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船長持有三等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並持有二等輪機長幹部船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得以 1 名船長搭配 1 名本國籍船員或依就業服務法引進之外國籍船員擔任輪機助手,爰放寬不限漁業種類漁船皆得適用;另增訂赴國外基地作業(無限水域)之漁船,其幹部船員均應以本國籍船員擔任,放寬除船長外,其餘幹部配置員額之二分之一(餘 1 人者,以 1 人計)得以境外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符合本規則第 23 條第 6 項所定資深船員之非本國籍船員擔任。
五 . 為避免幹部船員經處分收回其原領幹部執業證書一定期間執行完畢後,即不受不得以普通船員身分上長度 12 公尺以上漁船出海作業之限制,惟對於處分撤銷幹部執業證書者,其實質係處分收回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2 年,卻無規範一定期間,不受服務漁船之限制,本次修法爰將撤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處分執行滿 2 年者,明確規範得以普通船員身分上長度 12 公尺以上漁船出海作業。
六 . 由於人民限制出境原因複雜,具高度變動性,又漁民領有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執業證書後,如再經限制出境,並無收回手冊或證書之規定,再加上核發漁船船員手冊係屬漁民工作權資格,其與邊境管理不同,故不宜以核發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作為代替管制限制出境之手段,爰刪除經依法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不予核發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之規定。
貳. 結語
本次 修法係在兼顧漁船海上航行作業安全,及考量實務需求,配合 修正本規則相關條文,其已 放寬漁民換發幹部執業證書,僅具海上一定期間經歷者,即可換發證書;並針對持有舊制證書者,放寬具有一定期間出海作業經歷者,得於 103 年 5 月 23 日前換發新制證書。並針對原規定低職級幹部船員得代理高一職級幹部船員職務,惟實務上卻造成領有低階幹部執業證書之漁船船員,需不斷轉換服務漁船種類,始得代理高階幹部之不合理性,放寬得代理高二職級幹部船員職務,以避免造成培育高階幹部船員之斷層。
另為符合遠洋漁船作業屬性需求,本次增訂國外基地作業漁船,其應配置部分幹部船員,得以具備當地國適任證照之非本國籍資深船員擔任;並針對國內基地作業漁船,再放寬不限漁業種類漁船,倘該類漁船船長兼具航輪雙修資格者,得以報備後以船長搭配 1 名船員擔任輪機助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