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年8月(第206期)
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修正簡介
農糧署 白秋菊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於 96 年 1 月 29 日公布施行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即依據該法 第 6 條第 2 項之授權 ,於 96 年 7 月 27 日會銜行政院衛生署訂定 發布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本辦法施行迄今,茲為因應進口業者對有機標示相關規定之需求,以反映現況。爰修正「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並於本( 98 ) 年 7 月 24 日以農糧字第 0981047719 號、衛署食字第 0980402341 號令與行政院衛生署會銜發布施行。
茲就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 有關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申請以有機名義販賣之審查,其應檢附文件項目之修正。(修正條文第 4 條)
二. 修正有機驗證證明文件內容與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及刪除有機驗證證明文件簽發日期之限制性規定。(修正條文第 5 條及第 8 條)
三. 增訂標示原產地(國)之但書規定。(修正條文第 11 條)
四. 刪除依原料含量由高至低標示原料名稱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12 條)
五. 刪除原產地標示字體規格及限制標示位置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13 條)
六. 刪除驗證機構標示字體規格與限制標示位置之規定,及增訂已使用驗證機構標章為標示者,得免重複標示驗證機構名稱之但書規定。(修正條文第 14 條)
七.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已限制 有機文字之使用及我國對外國標章尚無管理權,爰刪除現行條文第 16 條及第 17 條。
八. 依本辦法規定檢附之文件如非中文本,應併附中文譯本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17 條)
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如下:
第 1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經我國與他國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法人與 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簽訂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相互承認協定或協議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本法第 6 條第 1 項公告該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
第 3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6 條第 1 項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有下列情形之ㄧ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並公告:
一 . 與我國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法人簽訂之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相互承認協定或協議,已失其效力。
二 . 中央主管機關依蒐集資訊查證後判定其有機農產品生產規範與我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基準差異過大或相關管理制度無法落實。
第 2 章 進口審查及管理
第 4 條 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以有機名義販賣者,進口業者於販賣前,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 2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
一 . 營利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 . 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經有機驗證之證明文件。
三 . 進口報單影本。
四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屬輸入應申報動植物檢疫品目者,進口業者依前項規定申請審查時,應另檢附檢疫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入檢疫證明文件。
第一項之申請,得由進口業者出具委託文件由代理人為之。
第 5 條 前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驗證證明文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6 條第 1 項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認證之驗證機構簽發。
前項證明文件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 . 外國農產品經營業者名稱及地址。
二 . 產品名稱、批號及農產加工品有機原料含量百分比。
三 . 產品重量或容量。
四 . 進口業者或買方名稱。
五、驗證機構名稱及地址。
六 . 簽發日期。
七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第 6 條 為辦理第四條之審查,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檢附樣品進行檢查或檢驗。
第 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後駁回申請:
一 . 申請審查之進口有機農產加工品,其有機原料含量低於百分之 95 。
二 . 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經檢疫處理後,不符合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基準。
三 . 經通知補正或檢附樣品,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補正或未檢附樣品。
四 . 產品檢驗結果未符合本法第 13 條規定。
前項第一款所定有機原料含量之計算,準用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基準之規定。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通過審查之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
前項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 . 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
二 . 外國農產品經營業者名稱。
三 . 產品名稱及批號。
四、產品重量或容量。
五 . 驗證機構名稱。
六 . 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
第 9 條 進口業者進口及販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相關之紀錄與文件,應至少保存 1 年。 但產品標示有效日期者,應至少保存至有效日期屆滿後 1 年為止。
第 3 章 標示及標章
第 10 條 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標示所用文字,以中文正體字為之,並得輔以外文及通用符號。
第 11 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於販賣時,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 . 品名。
二 . 原料名稱。
三 . 進口業者名稱、聯絡電話號碼及地址。
四 . 原產地 ( 國 ) 。但已標示製造廠地址,且足以表徵原產地 ( 國 ) 者,不在此限。
五 . 驗證機構名稱。
六 . 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
七 . 其他法規所定標示事項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
前項第 1 款品名與第 2 款原料名稱完全相同者,得免標示原料名稱。
第 1 項第 1 款之品名,應標示有機文字。
第 12 條 前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原料名稱之標示,除水及食鹽外,得以有機文字或其他符號修飾或註記有機原料。
第 13 條 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原產地 ( 國 ) 之標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 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之原產地 ( 國 ) 為標示。
二 . 於包裝或容器明顯位置標示。
第 14 條 第 11 條第一項第 5 款所定驗證機構名稱應於包裝或容器明顯位置標示。但已使用外國驗證機構標章為標示者,得免標示。
第 15 條 農產品經營業者於營利之固定場所販賣散裝之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應於陳列販賣處以告示牌標示品名及原產地 ( 國 ) ,並展示第 11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定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影本。
前項品名及原產地 ( 國 ) 之標示,準用第 11 條第 3 項及第 13 條第 1 款規定。
第 1 項所定原產地 ( 國 ) 標示之字體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 3 公分。
第 4 章 附則
第 1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就第 4 條所定審查、第 6 條所定檢查及檢驗、第 7 條所定駁回申請或第 8 條第 1 項有機標示同意文件之核發,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 17 條 依本辦法規定檢附之文件如非中文本,應併附加蓋進口業者及其負責人之印章,並註記與正本相符等文字之中文譯本 2 份。
第 18 條 為辨識申請人依本辦法所提文件及內容之真偽,中央主管機關得洽請我國駐外館處、相關國家或組織協助查證。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