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年8月(第206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促進農業企業研發輔導辦法修正簡介
科技處 陳昌岑
壹. 前言
為使產業永續發展,創新研發為不二法門,為鼓勵農業企業主動投入研發工作,或將已有初步研發成果之技術與產品商品化,加速農業科技之產業化及提升農業產業競爭力,本會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22 條之一第 2 項規定,於 95 年 9 月 29 日 訂定發布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促進 農業企業研發輔導辦法 」,並於 96 年起實施。
本辦法實施兩年期間,計有 46 家農企業提出申請,通過 13 家農企業之申請計畫,計畫總經費 83,821 千元,其中政府補助 38,029 千元,農企業自行出資 45,792 千元,農企業表示本辦法之推動施行,提高對於研發投入的意願,本會除輔導農企業提出計畫申請外,並積極協助農企業建立正確的財務觀念 。唯本辦法訂定之初,對 於農業企業機構範圍較不明確,易造成農業企業機構對申請資格產生疑義與爭議,界定上是以公司營業登記項目為農林漁牧業及生技服務業為準,但食品、農產加工品、農業機具設備製造者等亦包含在農業生產之一環,另外農業企業機構普遍希冀本會比照經濟部「促進企業研究發展補助辦法」增訂消耗性器材或原材料費為補助科目;同時為與本會於 98 年 5 月 22 日訂定發布之「農業生物技術研發成果產業化輔導辦法」之規範一致,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將委由法人或團體辦理事項列明。
貳. 修正條文重點說明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促進農業企業研發輔導辦法」,計 20 條,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 . 為與「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8 款所稱農業企業機構之用詞一致,本辦法名稱修正為「促進農業企業機構研發輔導辦法」。
二 . 增訂本辦法之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 2 條)
三 . 申請補助之農業企業機構範圍,限於民營本公司;增訂食品、農產加工品、農業機具設備製造者等營業項目,以擴大農業企業機構明定範圍。另給予財務健全之明確定義與刪除研發聯盟申請模式。(修正條文第 4 條)
四 . 參酌「農業生物技術研發成果產業化輔導辦法」,增列申請計畫應檢附之文件及其內容。(修正條文第 5 條)
五 . 參酌「農業生物技術研發成果產業化輔導辦法」規定,將現行條文第四條申請者記載不實之罰則與不予補助之條件分列為 2 條。(修正條文第 6 條及第 7 條)
六 . 依據農業企業機構研發經費支出實際需求,並比照經濟部促進企業研究發展補助辦法,增訂消耗性器材或原材料費補助科目,並刪除補助科目及經費規定之例外事項。(修正條文第 8 條)
七 . 增訂申請補助審查得延長之次數以為一次為限。(修正條文第 10 條)
八 . 為避免重大緊急危難,本會基於國家利益或社會公益,得不經與受補助者協議,取得該研發成果之無償、不可轉讓及非專屬之實施權利。(修正條文第 15 條)
九 . 部分研發經費來自政府公款挹注補助,爰規範受補助者於補助研發成果產生日起 2 年內,限於我國管轄區域內實施,並配合「農業生物技術研發成果產業化輔導辦法」,修正受補助者於我國管轄區域外運用研發成果之違反效果。(修正條文第 16 條)
十 . 依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之事項。(修正條文第 19 條)
參 . 結語
本辦法已於 98 年 6 月 26 日修訂發布 ,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先僅開放 4 類農企業機構申請本計畫,目前增加為 8 類,大幅增加適用之農企業機構範圍,同時本會亦已完成建置農業科技專案計畫服務網( https://agtech.coa.gov.tw/index.asp ),相關農業科技專案計畫訊息可隨時在網頁上搜尋,並已開放計畫線上申請功能,歡迎符合申請資格的農業企業機構踴躍提出申請 。
附件 促進農業企業機構研發輔導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1 條之一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第 3 條 主管機關對於農業企業機構從事下列事項之一,得提供補助:
一 . 規劃或開發農業產業所需之關鍵性、前瞻性、 整合性 、共通性或基礎性技術。
二 . 農產品品牌之開發研究、應用或加值之服務平台、系統或模式。
三 . 促進農業產業技術發展之 知識 創造、流通或加值,以發展創新商業營運模式或流程。
四 . 其他創造具體知識資本、創新農業產業價值或提升產業創新能力之研究發展活動。
第 4 條 申請補助之農業企業機構應為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且依公司法設立之民營本公司,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 . 公司營業項目包含農、林、漁、牧、食品、農產加工品、生技或農業機具設備製造者。
二 . 公司淨值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且無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之情事。
三 . 具備從事研究發展之人力與專案執行及研發成果管理能力。
四 . 如具有農場、種苗場、林場、畜牧場、養殖場、工廠等場所者,應領有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
進駐主管機關設置或輔導設置之農業科技園區之農業企業機構,得列為優先補助對象。
第 5 條 申請農業企業機構研發輔導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計畫書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 . 農業 企業機構經營概況。
二 . 計畫執行說明。
三 . 計畫 費用明細。
第 6 條 申請書或檢附之文件記載不實者,主管機關不予補助;已補助者,主管機關應解除契約並追回其應返還之補助款。
第 7 條 有下列情事之ㄧ者,不予補助:
一 . 為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二 . 執行政府科技計畫時,最近 5 年內曾有重大違約紀錄。
三 . 履行政府補助案曾受停權處分或停權期間尚未屆滿。
四 . 最近 3 年 有欠繳應納稅捐。
五 . 同一申請案件曾接受其他 政府 機關之補助。
第 8 條 本辦法提供之補助款,其補助科目範圍應與審核通過計畫相關之下列項目為限,且不超過該計畫經費總額之百分之 50 :
一 . 研究發展人員之人事費。
二 . 研究發展設備之使用費或維護費。
三 . 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用。
四 . 消耗性器材或原材料費。
第 9 條 主管機關為審核計畫內容及監督計畫之執行、管考,得聘請相關機關(構)代表、學者專家審議計畫內容、執行能力、經費及管考等事項;其中學者專家人數不得低於三分之ㄧ。
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學者專家執行職務,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行迴避:
一 . 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
二 . 本人或其配偶與受評選之公司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
三 . 其他情形足認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相關機關(構)代表、學者專家及對於因執行職務知悉他人應秘密之資訊者,應負有保密義務。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審查申請補助案件,自收件之日起至審查完竣通知申請人之日止,其期間不得逾 4 個月;必要時,得延長 2 個月,延長以一次為限。
第 11 條 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補助函所定期限內與主管機關簽訂補助契約;屆期未簽約者,主管機關之核准失其效力。但經主管機關同意展延者,不在此限。
前項補助契約應約定下列事項:
一 . 計畫內容、執行進度及執行期間。
二 . 補助款之撥付、經費之收支處理及相關查核。
三 . 契約之終止與解除事由及違約處理。
四 . 得授權第三人實施研發成果。
五 . 其他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第 12 條 受補助者於計畫執行期間,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以提升其研發及智慧財產管理能力。
第 13 條 主管機關應依補助契約分期撥付補助款予受補助者。
第 1 期補助款經受補助者提出申請,主管機關得於簽約後即行撥付之;自第 2 期起之補助款,應由受補助者檢具前期工作及經費進度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撥款,主管機關得於申請函件送達後審核撥付。
受補助者應將補助款設立專戶存儲,並單獨設帳管理。
補助款專戶所生之孳息及計畫執行結束後之結餘款,應全數交由主管機關繳交國庫。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查詢、查核或派員實地查訪受補助者執行計畫之狀況、相關單據及帳冊,受補助者應予配合。
第 14 條 受補助者於計畫執行及經費使用時,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可歸責於受補助者,主管機關應停止撥付次期款,並追回其應返還之補助款:
一 . 經費挪移他用。
二 . 無正當理由停止計畫工作或進度嚴重落後。
三 . 所進行之工作與計畫書內容有嚴重差異。
四 . 發生契約內容所定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
五 . 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之重大情事,顯然影響計畫之執行。
第 15 條 依本辦法所補助之計畫,其研發成果歸受補助者所有。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基於國家利益或重大社會公益,主管機關享有前項研發成果之無償、不可轉讓及非專屬之實施權利。
第 16 條 受補助者於補助計畫之研發成果產生日起 2 年內,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外生產該研發成果。但經主管機關核准或事先於補助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受補助者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下列規定處理外,主管機關五年內不再受理其任何補助計畫之申請:
一 . 計畫執行期間,主管機關應終止契約並追回其應返還之補助款。
二 . 計畫執行完畢,主管機關要求其賠償全部補助款。
第 17 條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項目,綜合評估受補助者之執行成效:
一 . 研發成果之產出績效。
二 . 強化產業研究發展能量及健全研究發展管理制度。
三 . 產業技術之創新研發、流通、加值及應用。
四 . 促進產學研各界之交流及合作。
五 . 研發人力之培訓及運用。
六 . 加速產業轉型與升級、創新營運模式及提升產業創新能力。
七 . 研發成果及智慧財產管理能力提升之執行成效。
前項各款所需之資料,受補助者應配合提供。
第 18 條 執行本辦法所需之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19 條 主管機關得就本辦法所定計畫受理、農業企業機構輔導、管考、實地查訪或成效評估等事項,委託法人、團體辦理。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