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內容區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修正

防檢局 鐘禎熙

壹、前言

  自民國56年8月23日制定公佈實施「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後於民國85年1月31日公告修正名稱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依據該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於民國86年4月14日公佈施行,藉以做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落實推行之準則,並於89年2月29日修正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條文及刪除第九條條文。

  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相關規定,來自疫區或運輸途中經由疫區轉運之動物及其生鮮動物產製品禁止輸入;但來自非疫區以密閉式貨櫃裝載之動物產製品,於運輸途中若貨櫃完整無破損且未曾被開啟或裝卸貨物,雖經由疫區轉運應無傳染疫病之風險,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明訂「輸入檢疫物以密閉式貨櫃裝運,得報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核准後,途經特定疫區或其港、站。」。

  惟相關之檢疫作業經執行多年後,發現轉運前需事先報准之規定已不符國際航運現況,在執行上因轉運船隻與貨櫃數目眾多等因素,致有窒礙難行之處,且對檢疫之目的並無助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爰於去(89)年11月16日召集船務公會代表、進出口商業公會代表及該局人員,開會研商後,修正該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將貨櫃經疫區轉運前應事先報准之規定,修正為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核准者,得途經特定疫區或其港站,以符實際。

貳、修正內容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本(90)年5月23日農防字第九901406087號令公布修正「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修正條文內容如下:

  第十九條 載運罹患動物傳染病或疑患甲類動物傳染病之船舶,除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港外豎立動物檢疫信號外,應由動物檢疫人員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於港外先行檢疫,並採取必要之處置。

  檢疫物以密閉式貨櫃裝運,途經特定疫區轉換運輸工具者,其輸入、過境、轉口應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核准。

  檢疫物以貨櫃裝運輸入者,非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核准,不得逕行拆櫃。

參、結語

  在防治動物傳染病發生、傳染及蔓延的相關工作中,動物檢疫工作可以說是防微杜漸的重要一環。在現今世界各國口蹄疫、狂牛病橫行蔓延的動物疫情局勢中,動物檢疫措施真正能有效做到「決戰境外」,才能消彌國外動物疫病入侵國內的風險。

  然而,在這種國際貿易熱絡、航空海運蓬勃的狀況下,國外動物疫病隨時可能藉由各種便捷的運輸工具四處快速傳播。我國身為世界村的一員,更應當在防止動物疫病散播的大前提下,維護經濟貿易的發展,造就雙贏的局面。此次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便是依據此一觀念而加以修正,俾能在不違背動物檢疫的原則下,達到便民、符合國際航運現況並促進國際貿易的發展。

本網站刊載之「農政與農情」其所有內容,包含文字、圖像等皆可轉載使用,惟須註明出處。
  • 回上一頁
  • 94-03-01:14,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