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8年9月(第87期)
配合精省後農業委員會法規整理
法規會 李東坡
壹. 前 言
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於民國87年10月28日 總統令公布後,精簡台灣省政府組織之重大變革開始進行實際作業階段,為期精省作業能夠循序進行,實際作業分為三階段達成。第一階段:自民國87年12月21日起至88年6月底,行政院派任省主席成立省政府委員會,省府各廳、處、局等組織暫時維持現況。第二階段:自民國88年7月1日起至89年底,行政院於88年6月29日訂定「台灣省政府暫行組織規程」,施行期間自88年7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第三階段: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至89年12月31日止施行期滿,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回歸適用地方制度法。
貳. 法規整理之法律依據
關於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應行整理之法規,除檢討現行省單行農業法規以外,並涉及中央農業法規。依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原執行之職權業務,依其事務性質、地域範圍及興辦能力,除由行政院核定,交由省政府辦理者外,其餘分別調整移轉中央相關機關或本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又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法律及中央法規有關本省及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於相關法規未修正前,由行政院依第一項職權業務調整移轉歸屬,以命令調整之。」;第七條並規定:「台灣省法規(以下簡稱省法規)應配合業務條整修正或廢止,於修正、廢止前,其不牴觸本條例規定部分,繼續適用;其業務事項仍由省政府辦理,無須修正之省法規,報經行政院核定者,亦同。」、「省法規規定之業務事項,調整劃歸中央或縣(市)辦理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縣(市)政府應配合修正或訂定相關法規。」是以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之調整,相關之中央農業法規或省農業法規以及縣(市)農業規章均須配合整理。惟其中農業法律之修正(包括法、律、條例、通則)須經立法院完成三讀程序,並經 總統公布施行,無法於短期間內完成,故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特別授權行政院以命令調整職權業務調整歸屬。
參. 法規整理作業:
一. 關於中央農業法規之修正:
(一)依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法律及中央法規有關本省及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於相關法規未修正前,由行政院依第一項職權業務調整移轉歸屬,以命令調整之。」此部分得以命令調整修正省主管或執行事項之農業法規計有66種,其中法律24種;法規命令42種,已由本會報奉行政院88年6月30日台88農字第25352號令發布調整,並自88年7月1日施行。上述66種法規原規定台灣省或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計有144項調整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70項調整改由縣(市)農業主管機關辦理。嗣後並應由本會各業務單位依照法制作業程序研提修正案,整批報由行政院核定或核轉立法院完成修正程序。
(二)依權責可由本會自行發布修正之法規計有農糧類6案;林業類5案;畜牧類2案;漁業類4案;防疫檢疫類5案,合計22案,亦已統一於88年6月29日發布修正並分函行政、立法院查照。
(三)本會各處、室、署、局所主管之行政規定計 332種,其中有涉及台灣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事項亦均於88年6月30日以前分批分函或公告方式修正下達。
二. 關於省農業法規整理
(一)依暫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省法規規定之業務事項,調整劃歸中央辦理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修正或訂定相關法規,故如業務銜接上須另訂中央法規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依法制作業程序辦理之;其依權責應由行政院核定者,應報院核定後施行,於本年7月1日未及訂定施行者,原省法規依暫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於不牴觸暫行條例之規定部分仍得繼續適用,但應於89年12月底以前完成修正或訂定。 (二)依暫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台灣省政府於組織業務調整後,原省法規規定之業務事項仍由台灣省政府辦理而無須修正者,則由台灣省政府報經行政院核定後仍得繼續適用。
肆. 結語
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精簡作業乃政府遷台五十多年來最重大的一項政府再造工程,並已分階段循序進行,台灣省或省政府原主管或執行事項調整改由中央或地方辦理以後,其後續之法規整理仍須中央及地方通力合作逐項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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