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年9月(第219期)
農民當家作主—農村再生條例公布施行
水土保持局 黃明耀
農村再生條例於 99 年 7 月 14 日獲立法院三讀通過,相關實務面與制度面之諸多措施即將陸續建立。由於外界紛紛關切,對條文內容也提出諸多指教,其中有許多是出於誤解,如部分媒體報導所提「圈地滅農」、「將農民趕出自己的家園」等,完全扭曲本條例之制定精神。農村再生條例目的在落實讓農民當家作主,是要打好農村發展的基盤,在試辦社區辦理農村再生過程中,社區紛紛表示農村再生最可貴的就是「由下而上、軟硬兼施」,由居民自己提出希望發展的方向,找回即將失傳的農村文化,重建農村的核心價值。
自從六○年代完成非都市土地第一次編定作業後,台灣農村的土地制度幾乎沒有更動或檢討過,農村的土地管制維持在二、三十年前的模式,農村土地利用被框在制式的架構下,而無法因地制宜彈性管理。因此,導入具秩序性、符合農村當地需求之計畫管理確有必要,而透過凝聚當地居民共識,共同打造家園新風貌,才能建立對在地產業、文化與景觀的重視與珍惜,也期望透過有秩序的發展,提升農村生活品質,讓更多年輕人願意留農、回農,這是農村再生條例的願景,也是本條例的核心價值。為化解外界對農村再生之疑慮,特別針對幾項工作重點說明如下:
一 . 農村再生條例沒有徵收農地的規定
農村再生條例被外界與農地徵收二者做錯誤的連接;事實上,政府從事任何土地徵收行為,都應依據土地徵收條例或其他法律,而且必須有可以徵收土地的明文規定才可辦理。農村再生條例 38 個條文沒有任何一個條文提到徵收農地的規定,當然不可能有「強制徵收農地」情形發生。
二 . 農村再生發展區不會變更為建築用地,絕非媒體所稱「賦予圈地法源」
(一)如果您長期關注農村,很清楚農村的土地管制維持在二、三十年前的模式,土地利用被框在制式架構下,而日漸凋敝走向荒廢。因此,在條例中導入了因應當地需求之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管理機制,期望透過有秩序的發展,提升農村生活品質,進而建立對在地產業、文化與景觀的重視與珍惜,共同打造家園新風貌,也讓更多年輕人願意留農、回農,這是農村再生條例的遠景,也是本條例的核心價值。
(二) 農村小型設施(閒置空間再利用、意象塑造、環境綠美化及景觀維護等設施、公園、綠地、多功能廣場、運動設施及簡易污水處理設施)都是社區之普遍缺乏整體規劃的問題,並以計畫引導因地制宜之社區小型功用性設施設置與管理,讓農村發展依法有據。
(三)農村再生條例的規定都經過無數次的意見溝通與取得內政部等行政部門共識,並充分尊重在野黨的意見,例如農村再生條例第 17 條在立法前就在林委員淑芬及農村陣線代表見證下協商,正式作成附帶決議:「農村再生發展區內土地使用項目,係指公共設施之使用」,因此該條文絕非媒體所稱「賦予圈地法源」。
三 . 在遵循現行區域計畫法制體系下進行農村再生發展區之設計
農村再生發展區的設計很簡單,依當地居民需求,改善生活機能,在不變更原有區域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如鄉村區、特定農業區)前提下,僅作農業生產區、農村生活體驗區等功能性的經營規劃,以及配置公共設施,希望促進農村社區土地合理利用,不是另增劃土地分區或另制定管制規定,不會放任農地開發或將農地全部變更為建築用地。
未來公共設施設置如有涉及土地變更之需求,應回歸區域計畫法土地變更機制辦理審查,本條例未有農地變更為建地之規定。同時,條文明定應報中央核定後實施,有嚴格把關機制並作計畫管理。
四 . 讓農村再生條例與區域計畫法兩法規相銜接
農村再生條例特色在於有計畫引導,配合現行區域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與使用地編定類別,藉由功能性分區的計畫管理監督,讓農村土地合理使用,亦即農村發展如有涉及在農業用地上之生產必要設施(例如農機具室、育苗作業室等)時,仍以農業容許使用項目為基礎,倘屬於較高強度使用(如涉及建築之停車場、汙水處理設施等)者,當依區域計畫法土地變更使用方式相關規定辦理。農村再生發展區管理監督辦法需會商地政與營建主管機關共同訂定,可與土地管理法規接軌。
五 . 農村再生發展區定有完整公聽、聽證等民眾參與機制
農村再生發展區是功能性分區,因此必須將其功能性質讓社區居民知曉與參與,爰規定由地方政府擬定計畫時,應舉辦公聽會廣納當地居民意見,讓民眾有參與之機制。
六 . 推動農村再生以成立基金專款專用方式辦理,不會淪為「選舉綁樁補助款」
推動農村再生以成立基金專款專用方式辦理,支用項目包括農村整體環境改善、產業活化、文化保存、生態保育、農村社區人力培育等,涵蓋農村永續發展及活化再生相關工作,全依社區所提出計畫撥款,是社區居民凝聚的共識,並非代表任何黨派,其使用過程絕對透明、公開、不會淪為選舉的「綁樁補助款」。
疼惜這片土地、為台灣農民保留安身立命的空間,是農委會推動農村再生的重要使命,感謝全國民眾對農村的關心,台灣農村未來要更好,需要大家幫忙推一把,台灣農村需要您我一起打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