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8月(第242期)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修正簡介
輔導處 李海峰
壹 . 前言
基於國家資源之有效利用,及社會公平正義之期待,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參酌國民年金法第 31 條規定,對於具有農業所得以外之一定所得總額或個人所有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土地及房屋者,增訂其申領資格之條件限制及停止發放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排富規定,業於 100 年 12 月 21 日修正公布,並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排富。
關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之排富條件如下:
一 . 申請人本人最近 1 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二 . 申請人本人農業用地、農舍以外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按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合計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上。
三 . 申請人本人無農舍,其個人所有實際居住之唯一房屋,按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土地公告現值合計,最高得扣除新臺幣 400 萬元。
為配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之修正公布,對於排富規定涉及之所得、農業用地、農舍認定依據,及排富之審核程序,均須妥為研擬,以利後續相關資訊之審核比對。經邀請內政部、財政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勞工保險局、地方主管機關、農會代表及相關機關會商討論,於 101 年 5 月 28 日辦理預告程序,並於 101 年 7 月 24 日農輔字第 1010051209 號令修正發布「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
貳 . 修正重點說明
本次修正「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係全文修正(如附件),其重點說明如下:
一 . 配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 4 條修正,修正本辦法訂定依據。(修正條文第 1 條)
二 . 明確規範本條例第 3 條第 2 項所定「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時點。(修正條文第 3 條)
三 . 增訂本條例第 4 條第 3 項第 1 款「最近一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第 4 項得扣除計算土地價值之農業用地、農舍之範圍,以及對於共有土地、房屋價值之計算規範。(修正條文第 4 條至第 6 條)
四 . 本條例第 4 條第 6 項所定「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非僅限於本條例 87 年 11 月 11 日修正公布後始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亦包含退出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再申請加入者。(修正條文第 7 條)
五 . 增訂 102 年 1 月 1 日起始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者,其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達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上,且有本條例第 4 條第 4 項情形者,應於接到勞工保險局通知文件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相關書件,供勞工保險局審核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9 條)
六 . 為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審核及核發,增列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提供所得、土地及房屋等資料,供勞工保險局審核老年 農民資格及核發事宜。(修正條文第 14 條)
參 . 結語
本次「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之修正,對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排富規定涉及之所得、農業用地、農舍認定依據,及排富之審核程序,均予明確規範,使津貼申領人易於瞭解自身之所得與不動產狀況,並對勞工保險局審核老年 農民資格,提供辦理審核比對之依據,以使津貼順利核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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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
說明 |
|---|---|
| 第一條 本辦法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
配合本條例第四條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修正,爰修正本辦法訂定依據之項次。 |
| 第二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申領時,指提出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以下簡稱本津貼) 時。 |
本條未修正。 |
| 第三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指於申請時應為漁會甲類會員,並 經勞工保險局核付其應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且 會員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 前,漁會甲類會員因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而出會者,視為符合前項漁會甲類會員資格。 |
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漁民申領本津貼須為「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按勞工保險條例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實施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年金制度 後 ,其老年給付分為一次給付及年金給付,領取一次給付者,於核定後撥付,領取年金給付者,可回溯至其申請時,以致使領取時點之認定產生疑義,為求實務作業適用法令之整體性考量,行政院農業委會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農輔字第0九八0一三四五二九號函釋略以「所稱『已領取』係指老年漁民提出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時,業已領取經勞工保險局核付其應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非當事人提供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時。」為明確定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時點,以 經勞工保險局核定並撥付其應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時間點為基準,以 避免爭議。 |
| 第四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最近一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指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 前項農業所得,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所定第六類之自力耕作、漁、牧、林之所得。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財稅機關需俟每年十二月底方可彙整上一年度完整之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基於資料完整性與公平性之考量,爰參酌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依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審核比對之依據。 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所定第六類之所得指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惟礦業之所得非屬農業所得;復依財政部每年度發布之「自力耕作農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規定,自力耕作、農、林、牧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百分之一百,亦即農民之農業所得額應為零。惟為明確界定農業所得之範圍,爰於第二項明定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所定第六類之自力耕作、漁、牧、林之所得,以避免爭議。 |
| 第五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作為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定應扣除計算土地價值之農業用地: ㄧ、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定之農業用地。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土地。 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二款所稱農舍,指農業用地上之房屋,其使用執照登載為農舍者。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一款得以扣除計算其價值之農業用地範圍,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規定之農業用地;或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作農業使用之土地。 三、有關農舍之認定,應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興建之農舍為認定之依據,惟考量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修正施行前,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規定所興建之農舍即可能被排除在外。爰於第三項明定農舍指農業用地上之房屋使用執照登載為農舍者,以資明確。 |
| 第六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土地及房屋價值之計算,為分別共有者,依其應有部分計算之;為公同共有者,依其潛在應有部分計算之。 |
一、本條新增。 二、土地及房屋為分別共有者,其分別共有人雖對該所有權共同享有,然各共有人均各自享有其應有部分,故該土地及房屋價值之計算依其應有部分計算之。 三、土地及房屋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分割前,法院實務上認為仍有潛在的物權應有部分,其公同共有人於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依其潛在應有部分計算之。例如合夥之股份、繼承人之應繼分、祭祀公業之房份等。 |
| 第七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六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 一、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及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已領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者。 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 三、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 本條例第四條第六項所稱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指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始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及 退出農民健康保險或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後,於 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 再申請加入者。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修正第四條,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本文援引之項次。 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八八農輔字第八八一○五九四五號函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農輔字第○九五○一四○○○○號函釋,本條例第四條所稱「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非僅限於首次加入者,對於第二次、第三次再加入農保者,亦包括在限制之範圍,爰增列第二項,以避免爭議。 |
| 第八條 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其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撥付之。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應負擔之本津貼,應按月撥付勞工保險局。 |
條次變更,文字未修正。 |
| 第九條 符合本條例所定資格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向所屬基層農會、漁會申請之。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本津貼之老年農民,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其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應於接到勞工保險局通知文件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書件,供勞工保險局審核: ㄧ、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者,應檢附最近三十日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屬都市計畫土地者,應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二、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土地者,除應檢附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書外,並應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有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附使用執照影本或最近三十日內之建物登記謄本。 四、有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三款情形者,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個人財產證明文件及實際居住之切結書。 |
ㄧ、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文字修正。 三、新增第二項。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老年農民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受所得、土地及房屋價值之規範,經勞工保險局審查比對申領者之所得及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應於接到勞工保險局通知文件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書件,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應檢附最近三十日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屬都市計畫土地者,應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除應檢附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書外,並應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有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附使用執照影本或最近三十日內之建物登記謄本;有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三款情形者,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個人財產證明文件及實際居住之切結書。 四、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者之所得及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情形,經檢附相關書件,並經勞工保限局審查合格並發給本津貼後,勞工保險局仍須定期審查比對相關資料,必要時,得請申請者提供資料。 |
| 第十條 各基層農會、漁會受理申請後,應於一個月內完成初審,造冊連同申請書送勞工保險局,並將初審名冊報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每月領取政府生活補助或津貼人員之電腦異動資料,於次月三日前送達勞工保險局。 |
條次變更,文字未修正。 |
| 第十一條 勞工保險局收受前條第一項之申請名冊及申請書後,除依第九條第二項通知者外,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完成審核。經審查合格者,由勞工保險局將本津貼撥入老年農民所屬基層農會、漁會信用部 (含信用部經銀行承受之銀行) 、郵局開設之帳戶。經審查不合格者,由勞工保險局以雙掛號函知申請人。 |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本津貼之老年農民,受有所得、土地及房屋價值之規範,其中其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合計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仍須檢附相關得扣除計算土地及房屋價值之書件資料,供勞工保險局審核,實務作業將無法於次月二十日前完成審查,爰定勞工保險局除依第九條第二項通知者外,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完成審核。 |
| 第十二條 符合本條例第五條資格之老年農民死亡者,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於該老年農民死亡日起,檢附該老年農民除戶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共同委任書、切結書等文件,補辦申請手續。 |
條次變更,文字未修正。 |
| 第十三條 勞工保險局應按月編列本津貼統計表,按年度編具總報告,報請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 |
條次變更,文字未修正。 |
|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定期提供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戶役政、所得、土地及房屋等資料,供勞工保險局審核老年農民資格及核發事宜。 |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請人所得、土地及房屋資料之審核及核發作業之執行,爰增列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提供所得、土地及房屋等資料,供勞工保險局審核、比對。 |
| 第十五條 已領取本津貼之老年農民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送死亡相關證明,並填具喪失資格申報表,向所屬基層農會、漁會申報,由該農會、漁會彙送勞工保險局。 領取本津貼之老年農民死亡時,其未領之金額,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於老年農民死亡日起六個月內檢附該老年農民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辦理請領;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另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有關年滿六十五歲,申領時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之漁民,且會員年資在六個月以上者,為本條例第三條所稱之老年農民,爰將老年漁民均稱為老年農民,以期名稱一致。 |
|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文字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