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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3條、第13條修正簡介

輔導處 曹昌文

壹 . 前言

  農會係依農會法設立之公益社團法人,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 20 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基層農會會員資格之審查及認定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規定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惟依農會法第 14 條規定,農會會員每戶以 1 人為限,會員同戶家屬均能享受農會服務,俾利減輕農戶繳交會費、事業資金及推廣經費等負擔,亦便於農會會籍管理,減少農會選舉困擾。

  基層農會會員資格之審查及認定,原係依農會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行政作業要點規範。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90 年 1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農會法第 12 條條文增列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自 90 年 12 月 31 日發布施行以來,歷經 3 次修正,最近 1 次係 96 年 2 月 2 日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迄今已逾 4 年,為解決租賃契約認證時點爭議、保障現有會員權益,並瞭解會員戶籍異動情形,經邀集各級農會、各級政府及本會法規會、輔導處等單位,召開研修會議,研商條文修正內容。本辦法第 2 條、第 3 條、第 13 條修正條文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於 101 年 4 月 5 日預告,預告期間未有各界反映或陳述意見,復於 101 年 5 月 3 日提送本會法規委員會審議通過,並於 101 年 6 月 4 日以農輔字第 1010051007 號令修正發布施行。

貳 . 修正內容說明

本辦法共計 15 條,本次修正 3 條,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 . 申請加入基層農會會員時,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其他農地,應訂有租賃契約,且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認證」修正為「公證」,以確認租賃之事實,並自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 日施行,俾利法令宣導。(修正條文第 2 條)

二 . 修正申辦基層農會會員時所檢附之戶籍謄本,應於申請前 10 日內請領,並明定都市土地應另提供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 3 條)

三 . 為避免現有會員因租賃契約應經認證修正為公證,致產生租賃契約須補辦公證情況,因而對現有會員產生不便,爰增訂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30 日以前已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其繼續為會員時,租賃契約得續採原認證方式認定至該租賃契約效力終止日止,於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 日以後辦理續約者,則該租賃契約應依公證法公證。(修正條文第 13 條)

參 . 結語

  農會會員為農會之基本組成分子,農會會員具有農會法所定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亦為內政部主管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之被保險人,享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福利;農會會員資格攸關農會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等權力機構之組成,對農會選舉及後續經營運作影響甚鉅。因此,本辦法之修正對於健全農民組織,提升農會服務效能,益顯重要,且有助改善農會內部會員資格審查及會籍管理等實務執行之落實,同時保障農會會員權益,進而帶動農會及農業之整體發展。

肆 . 附錄

  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 2 條、第 3 條、第 13 條修正條文如下:(全部條文請上本會網站農業法規下載,網址 http ://law.coa.gov.tw/ GLRSnewsout/index.aspx )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 20 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 . 自耕農: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業用地供農、林、漁、牧使用,面積 0.1 公頃以上,或以依法令核准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面積 0.05 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 . 佃農:

(一)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面積 0.2 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面積 0.2 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滿 1 年。

(三)自有農業用地面積未達 0.1 公頃,連同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或其他農業用地面積合計達 0.2 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三 . 公、私立各級農業學校畢業或有經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學術機構認定在農業上有利用價值之專著或發明,並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經有關農業機關、學校、團體出具證明文件者。

四 . 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公營或私營農場、林場、畜牧場、養蜂場,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連續 6 個月以上之員工,有各該服務場所發給現在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員工證明文件及薪資所得證明者。

  前項第 1 款、第 2 款之有關農業用地坐落或固定農業設施應與其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

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第 3 目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應訂有租賃契約,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30 日以前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租賃契約應依公證法認證。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租賃者,得不經認證。

二 .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 日以後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租賃契約應依公證法公證。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租賃者,得不經公證。

  本辦法 92 年 10 月 31 日修正生效前,已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其所持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或指定開發方式尚未開發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取得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仍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之證明文件,並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繼續為農會會員至該土地之細部計畫已完成或指定開發方式已完成開發日止。

  前項會員所持用地仍依原來使用,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因繼承或贈與,持續實際從事農業使用,經依第 1 項規定及該土地法律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文件,並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至該土地之細部計畫已完成或指定開發方式已完成開發之日止。

第 3 條 農會會員之入會申請或會籍異動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攜帶國民身分證依前條第 1 項各款資格檢附下列之有關證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之:

一 . 申請前 10 日內請領之戶籍謄本。

二 . 申請前 10 日內請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或依法令核准之固定農業設施證明文件。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三 . 租賃契約書。

四 . 畢業證書或在農業上有利用價值之專著或發明及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之證明文件。

五 . 員工證明及薪資所得證明。

第 13 條 中華民國 77 年 11 月 15 日前已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現仍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或推廣工作者,得繼續為會員,不受第 2 條規定之限制。

中華民國 77 年 11 月 16 日 至 90 年 12 月 31 日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其繼續為會員者,不受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之限制。

中華民國 77 年 11 月 16 日 至 90 年 1 月 20 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其繼續為會員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審查認定之。

依第 2 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加入農會之會員,其繼續為會員時,於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 日以後辦理租賃契約續約者,應依第 2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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