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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簡介

漁業署 陳秋錦

壹 . 前言

  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內政部於 77 年 11 月 7 日訂定發布全文 20 條; 89 年 7 月 19 日修正漁會法後,中央主管機關由內政部改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8 年漁會屆次改選後,各級主管機關辦理總幹事遴選過程,包括總幹事候聘登記、遴選小組組成、遴選程序、計分及重新公告登記期程等規定,均認為有檢討修正必要;爰本會漁業署於 101 年 5 月 16 日邀集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各級漁會召開「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修正草案」會議,研商修正條文。另 漁會組織層級,依 101 年 1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漁會法第 6 條規定,分為區漁會及全國漁會二級。本辦法對於省漁會、直轄市漁會之規定,應配合修正外,另面談作業,為求遴選作業之聯結與程序執行之順利,及面談標準之一致性與公平性,修正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本辦法 於 101 年 8 月 10 日以農漁字第 1011341282 號令修正發布。

貳 . 修法重點說明

  本辦法係依漁會法第 51 條之 2 規定訂定,全文計 20 條,本次修正要點如次:

一 . 增訂本辦法所稱遴選作業程序,包括:登記公告、受理登記、審查登記人資格、評定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成績、面談、評定合格人員及造具合格人員名冊。(修正條文第 2 條)

二 . 將漁會法第 26 條之 2 及第 50 條之 4 規定列為總幹事候聘人之消極資格,對於品德操守有瑕疵或信用不良者,明定不得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俾利有意登記參選漁會總幹事候聘人者明確瞭解規範。(修正條文第 3 條)

三 . 為達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公開透明原則,增訂候聘登記公告應於登記起始日 14 日前登載於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網站首頁,並應將公告文書檢送所轄各該漁會張貼至登記截止日為止。(修正條文第 4 條)

四 . 申請登記為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有關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及票據交換所出具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明定須為登記前 14 日內所開具之文件,以確保信用資料之正確性。另為避免爭議,明定各款文件應於登記截止前備齊,交付受理登記機關,文件不齊者不予受理登記。(修正條文第 6 條)

五 . 為辦理漁會總幹事之候聘登記、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明定受理登記機關應組成審查評定小組,及其組成人數為 7 至 9 人、成員結構(包括:漁政、金融或財政、戶政、教育、警政、法制等相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作業流程及期限等,並增訂因異議所提復審之申請與處理流程及期限,另增訂審查訂定小組對總幹事候聘登記人所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之資料,以候聘登記人於登記截止日前所檢送之證明文件為限。(修正條文第 7 條)

六 . 為增進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評定小組及面談遴選小組作業之順遂,增訂副召集人之設置及召集人因故無法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機制。(修正條文第 7 條及第 8 條)

七 . 修正漁會總幹事有關面談作業,統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修正條文第 8 條、第 9 條及第 11 條)

八 .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之面談應組成遴選小組,其成員由相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共 7 人至 9 人組成,其中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修正條文第 8 條)

九 . 經評定不予面談或不合格者,不得以增補第 6 條第 1 項各款應檢附文件為由申請復審,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僅就查對評分成績計算之正確性為復審之審理。(修正條文第 9 條)

十 . 增訂漁會召開理事會聘任總幹事會議之程序,包括聘任表決票之印製、領取、記名、封存及焚燬之流程。(修正條文第 10 條)

十一 . 增訂總幹事候聘登記人之學歷、經歷、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合計分數未達 40 分者,不予辦理面談程序。另對於品德操守、工作表現之評審項目修正為較具體之配分基準,爰修正本條附表。(修正條文第 16 條)

參 . 結語

  漁會總幹事遴選胥賴健全、公平、公正的法規,本次已將過去未完整處予以檢討、修正,以因應遴選可能發生的各種狀況;各級漁會總幹事遴選過程,遵循本辦法規定,一定可以順利、圓滿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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