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8月(第254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國有林林產物處分作業要點簡介
林務局 楊駿憲.李建霖.林耿民
壹 . 前言
查森林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 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森林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故依據森林法第 15 條及第 45 條規定,分別訂定「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及「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由各國有林管理經營機關依前開規定,辦理國有林林產物處分及林產物之伐採許可、查驗等事項。
惟前開法規對於各國有林管理經營機關於執行處分國有林林產物作業時,應踐行執行處分作業之技術標準及程序細節等相關事項並未予明定,為使各國有林管理經營機關作業一致,實有以行政規則規範必要。爰本會訂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國有林林產物處分作業要點」並於本( 102 )年 7 月 4 日以農林務字第 1021740239 號令發布施行(以下簡稱本要點)。
貳 . 訂定目的與重點說明
訂定本要點之目的,係考量:
一 . 因應農業部組織成立林業司。
二 . 配合林產業調適、國有林經營需要及營造建康森林施行人工林疏(間)伐作業。
三 . 供直轄縣、縣市政府等地方林業主管機關執行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伐採管理之參考。
四 . 使各國有林管理經營機關執行處分作業時,能有一致化標準。
(一)國有林管理經營機關包括本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林業試驗所、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及國立中興大學 農業暨自然資源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等國立大專院校實驗林場、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其他國有林地之管理機關。
(二)森林法第 15 條、第 45 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及「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等條文,對於國有林林產物之處分、伐採許可及查驗等事項之作業技術基準及其程序並未明定。須由中央主管機關針對各國有林管理經營機關踐行處分林產物時,其年度採伐計畫編列、處分區林木調查、標售或專案採取處分方式、林產物價金計算、查驗、採運管理等作業技術及程序,訂定行政規則予以規範,以使作業標準一致。
本要點計 29 條,其內容說明略述如下,詳如條文說明表:
一 . 訂定目的。(第一點)
二 . 年度採伐計畫編列時間、變更及執行實績。(第二點至第四點)
三 . 處分林產物材積之調查方式。(第五點至第十點)
四 . 標售處分執行方式。(第十一點至第十五點)
五 . 林產物價金計算單元。(第十六點)
六 . 採運許可證核發方式。(第十七點及第十八點)
七 . 採運管理事項。(第十九點至第二十九點)
參 . 結語
森林經營具有專業性,因森林範圍廣大,對林地面積測量與群生竹、木材積測計,操作上相當不容易。又森林評價時,評估基準如未先予確定,由不同單位或不同人進行評價,所得到之結果將不一致,對於國有林林產物處分作業及稽核,將造成相當困擾,影響國家收入與機關公信力。再者,國有林管理經營機關並非僅本會所屬機關,對其他中央部會經管國有林地之林產物處分作業,須有明確行政作業程序或協助配合方式,俾利各單位執行。本要點發布施行後,各國有林管理經營機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執行國、公有林林產處分,及私有林林產物產銷查驗管理業務上,能有遵循依據。使林業管理業務更加科學,並與國際貿易、環保潮流接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國有林林產物處分作業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