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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4條、第15條條文修正簡介

林務局 楊駿憲.李建霖.林耿民

壹 . 前言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係依森林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 94 年 2 月 5 日完成立法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原住民族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之非營利行為,並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在考量原住民族資源使用權利、文化傳承,保障經濟生活等因素下,本會於 102 年 12 月 6 日以農林務字第 1021742932 號令頒修正第 14 條、第 15 條條文。

貳 . 修正目的與重點說明

  本次本規則修正條文之目的,係考量「原住民族基本法」施行後,原住民族雖可依據本規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2 款規定,向國有林管理經營機關申請專案核准採取國有林內之森林副產物、漂流竹木等,但並無法於標售副產物或受理漂流木打撈申請時,優先提供最接近森林之當地原住民族部落採取,作為傳統文化、祭儀及自用等使用。

  基於尊重原住民族資源使用權利、協助原住民族文化傳承,同時保障當地原住民族之經濟生活,並考量國有林管理經營機關辦理國有林產物處分業務時,仍須依法行政。爰修正本規則,以法規命令授權管理經營機關辦理國有林處分時,可讓當地原住民族優先取得國有林副產物及漂流木採取權之法源依據。本規則本次修正條文計 2 條,其修文內容說明略述如下:

一 . 增訂以專案核准採取副產物或藥用林產物者,其申請人為林班轄屬之鄉(鎮、市、區)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或登記有案之原住民族團體者,得優先比價或議價之規定;另增訂管理經營機關得將國有林地上之漂流竹木,訂定一定比率數量之特定樹種木材,公告供漂流竹木所在地之鄉(鎮、市、區)之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或登記有案之原住民族團體,於取具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證明後提出申請者,優先核准專案採取。(修正條文第 14 條)

二 . 增列原住民族專案核准打撈漂流竹木,限以作為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用途者始得為無償之規定。同時酌修相關文字,增訂漂流竹木賸餘及使用後續管理及檢查之程序。(修正條文第 15 條)

參 . 結語

  本國已立法保障原住民族資源利用之權利,且國際間對於森林永續經營,均要求納入原住民族權利保障,以達社會公平、經濟可行及環境保護三面向之永續發展。

  本次修訂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 14 條、第 15 條之條文,除實踐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外,更是提供原住民族依法申請採取居住活動周邊國有林林產物之管道,以達 保障當地原住民族資源使用之合理權利。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 14 條、第 15 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十四條 林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專案核准採取:

一、管理經營機關經營林業自用者。

二、林業試驗研究自用者。

三、政府為搶修緊急災害須用者。

四、為租地造林與保育竹林而採取竹木及竹筍者。

五、伐木作業附帶用材,須就地採取,經查明屬實者。

六、伐木、造林、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及公共工程,為排除障礙,須採取竹木,經查明屬實者。

七、原住民造林開墾,為排除障礙,須採取竹木,經查明屬實者。

八、原住民為生產上之必要,其建造自住房屋、自用家具及農具用材(以下簡稱原住民自用材)須用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為建設公共工程須就地採取者。

十、採取副產物或藥用林產物者。

十一、政府機關為修建山地辦公處或公共設施(以下簡稱山地公共設施用材)須用者。

十二、打撈漂流竹木者。

依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核准採取者,以原住民保留地內之竹木為限,採取人須取具當地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

第一項各款之核准,不受第五條第一項年度採伐計畫之限制。但第四款竹材超過二萬枝及第六款、第七款之造林障礙木每公頃材積平均超過三十立方公尺或竹材超過二萬枝者,應受第五條第一項年度採伐計畫之限制。

第一項第十款之情形,管理經營機關應按其生產季節核定之,每案最多以十個林班為限;有二人以上之申請者時,應以標售或比價方式行之。 其申請者為林班轄屬之鄉(鎮、市、區)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或登記有案之原住民族團體者,得優先比價或議價。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情形,申請者為漂流竹木所在地之鄉(鎮、市、區)之原住民族部落、登記有案之原住民族團體或居住並設籍於當地之原住民,應取得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身分及 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等用途所需之 證明文件,就一定比率數量之特定樹種木材,得申請優先核准專案採取。

前項特定樹種木材及其一定比率之數量,由管理經營機關公告之。

第十四條 林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專案核准採取:

一、管理經營機關經營林業自用者。

二、林業試驗研究自用者。

三、政府為搶修緊急災害須用者。

四、為租地造林與保育竹林而採取竹木及竹筍者。

五、伐木作業附帶用材,須就地採取,經查明屬實者。

六、伐木、造林、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及公共工程,為排除障礙,須採取竹木,經查明屬實者。

七、原住民造林開墾,為排除障礙,須採取竹木,經查明屬實者。

八、原住民為生產上之必要,其建造自住房屋、自用家具及農具用材(以下簡稱原住民自用材)須用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為建設公共工程須就地採取者。

十、採取副產物或藥用林產物者。

十一、政府機關為修建山地辦公處或公共設施(以下簡稱山地公共設施用材)須用者。

十二、打撈漂流竹木者。

依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核准採取者,以原住民保留地內之竹木為限,採取人須取具當地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

第一項各款之核准,不受第五條第一項年度採伐計畫之限制。但第四款竹材超過二萬枝及第六款、第七款之造林障礙木每公頃材積平均超過三十立方公尺或竹材超過二萬枝者,應受第五條第一項年度採伐計畫之限制。

第一項第十款之情形,管理經營機關應按其生產季節核定之,每案最多以十個林班為限;有二人以上之申請者時,應以標售或比價方式行之。

一 . 按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採取野生植物及菌類之非營利行為,並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爰應修正本條以為實踐之依據。

二 .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森林副產物及藥用林產物,得專案核准採取。但並無提供當地原住民族部落優先取得之規定。為協助原住民族發展,同時保障當地原住民族部落之經濟生活,爰修正條文第四項,增訂當地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或依法登記有案之原住民族團體申請者,得優先比價、議價之規定。

三 . 依本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打撈漂流竹木者,得專案核准採取,是國有林區域內,一定數量之漂流竹木開放給漂流竹木所在地之當地原住民專案核准採取,已有法規依據。為實踐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範意旨,於一定範圍內之林產物,得視情形,開放原住民專案核准採取打撈漂流竹、木,以在公益之範圍及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範圍內,予以無償使用。爰本條增訂第五項、第六項,授權管理經營機關專案核准採取打撈漂流竹木時,得視國有林地內漂流木情形,公告 特定樹種木材及其一定比率之數量,供 漂流竹木所在地之鄉(鎮、市、區)之原住民 族部落、登記有案之原住民族團體或居住並設籍於當地之原住民,取得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身分及 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所需等用途之 證明文件後提出申請者, 列為優先核准對象。

第十五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專案核准採取,得為無償。 前條第一項 第一款以教育、展示之用途為限。

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或登記有案之原住民族團體依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專案核准打撈漂流竹木,得為無償,並以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用途為限

採取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採取之障礙竹木,管理經營機關得專案賣給採取人。但經管理經營機關依第十九條規定查定林產物價金為負值或低於林產物總市價十分之一時,天然竹木按市價十分之一,造林竹木按造林費用價,責由採取人補償之,不得搬出利用。

原住民保留地內之障礙竹木,應先無償供應原住民作為原住民自用材,如有賸餘應由採取人運至指定地點,點交管理經營機關處理,並由點收機關核定集運費用,予以補償。 前條第五項公告供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漂流竹木,亦同。

經核准無償採取供應山地公共設施用材 原住民自用材 或供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漂流竹木 者,不得讓與或轉作他項用途,使用後並應報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檢查之。

第十五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專案核准採取,得為無償。 第一款以教育、展示之用途為限。

採取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採取之障礙竹木,管理經營機關得專案賣給採取人。但經管理經營機關依第十九條規定查定林產物價金為負值或低於林產物總市價十分之一時,天然竹木按市價十分之一,造林竹木按造林費用價,責由採取人補償之,不得搬出利用。

原住民保留地內之障礙竹木,應先無償供應原住民作為原住民自用材,如有賸餘應由採取人運至指定地點,點交管理經營機關處理,並由點收機關核定集運費用,予以補償。

經核准無償採取供應山地公共設施用材原住民自用材者,不得讓與或轉作他項用途,使用後並應報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檢查之。

一 . 增訂第二項。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採取野生植物及菌類之非營利行為,並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之規定。並配合第十四條增訂第五項規定,修正第二項文字,增列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及登記有案之原住民族團體打撈漂流竹木,作為 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自用之用途者,得為無償。以下項次依序遞延。

二 . 有關漂流竹木賸餘處理方式,及使用後續管理及檢查等相關程序 ,應與原住民保留地採伐賸餘之障礙竹木作相同方式之處理,爰修正第四項及第五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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