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8月(第266期)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修正簡介
輔導處 李海峰
壹、前言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開辦係鑒於軍、公教及勞職者,參加軍、公教或勞工保險均享有老年給付之保障,而農民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沒有老年給付項目,政府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特於 84 年 5 月 31 日公布施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本條例),核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並規定老年農民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加保年資為 6 個月以上,即得申領福利津貼,造成短暫從事農業者即得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不合理現象,且無法反映福利津貼係為照顧長期從事農業工作者之立法目的,亦造成福利津貼原係為照顧長年辛苦從農之農民,卻讓短暫從事農業者輕易請領到福利津貼,在我國當前財政困難之際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已排擠其他農業發展預算等情形下,非但不符公平正義原則,並造成社會福利資源配置失衡;同時,屢屢發現部分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者,長年旅居國外或具雙重國籍,仍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不合理現象。爰此,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實有檢討修正之必要。
貳、修正重點說明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 3 條條文業經總統於 103 年 7 月 16 日修正公布,修正之要點及內容如下:
一、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 58 條第 1 項第 1 款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資格之規定,提高申領人參加農民健康險加保年資或參加漁會甲類會員年資,合計應達 15 年以上;本次修正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者,於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時加保年資合計未滿 15 年仍得減半發給福利津貼,以保障渠等權益。
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係為照顧我國老年農民之老年生活,對於已喪失國籍者,實不應再予照顧,且為避免老年農民領取福利津貼後,長期旅居國外,亦可領取津貼之不合理情形,參酌國民年金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增列須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 3 年內每年居住應超過 183 日為請領津貼之資格條件,已領取者,於本次修正施行後未符合前揭資格條件之一時,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
參、結語
此次修法係為改善目前藉購買農地 6 個月,即可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以及長期旅居國外者分享農業福利資源之不合理現象。對於修法前即已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老農,完全不受提高年資影響。同時,本會將持續加強辦理農民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之審查工作,使福利經費用在刀口上,確實照顧實際從農者。
肆、附錄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 3 條修正條文及說明,請上本會網站農業法規下載(http://law.coa.gov.tw/GLRSnewsout/index.aspx)。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 3 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