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8月(第266期)
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6條、第12條、第19條修正簡介
林務局 邱鼎翔
壹、前言
自民國 86 年起至 93 年止之全民造林計畫,係依據行政院核定之「全民造林運動綱領暨實施計畫」以及「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規定辦理。獎勵方式為前6年每公頃發給新植撫育費新臺幣 25 萬元(第 1 年新臺幣 10 萬元,第 2 年至第 6 年每年新臺幣 3 萬元),第 7 年起至第 20 年止每年每公頃發給造林管理費新臺幣 2萬元(國公有租地造林地為 1 萬元),合計 20 年每公頃共發給造林獎勵金 53 萬元(國公有租地造林地 39 萬元)。
因全民造林計畫業已達成階段性目標,新植造林業務自 94 年度起停辦後,為因應國際潮流及配合亞太經濟合作組織(APEC)會員體承諾,爰著手研擬獎勵造林政策,希望藉以減緩大氣二氧化碳上升速度,發揮林地之國土保安及水源涵養功能,達成綠化環境、增加森林碳吸存量,厚植森林資源及減輕天然災害等多重目標。由於 「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係屬行政規則,基於 造林獎勵金性質上雖屬給付行政, 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 ,惟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因此,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爰依據森林法第 48 條之授權規定,與原民會於 97 年 9 月 5 日會銜公告「獎勵輔導造林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作為當前在山坡地範圍之獎勵造林政策 。
為配合內政部推動全面免附地籍謄本服務,爰著手研議刪除申請人檢附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之規定。另鑑於實務面,造林檢測不合格,獎勵造林人已於限期內改正但仍不符合規定時,主管機關得否廢止造林獎勵金之核准疑義;造林期間遇有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應可免命獎勵造林人返還已領取之獎勵金,並不限於新植造林,以符實情。乃一併修正 本辦法第 6 條、第 12 條、第 19 條規定,並與原住民族委員會於 103 年 7 月 7 日會銜公告。
貳、修正重點說明
修正本辦法第 6 條、第 12 條、第 19 條,共計 3 條,重點說明如下:
一、本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申請人於申請時,應檢附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文件。 為配合內政部推動全面免附地籍謄本服務,乃刪除該條文規定,改由受理機關逕行於地政系統查調相關資料,以簡政便民。(條文第 6 條)
二、經檢測不合格,獎勵造林人雖於主管機關規定改善期限內補植苗木,惟經檢測仍不合格時,主管機關得否 廢止造林獎勵金之核准,不無疑義。爰增列「依限改善後仍檢測不合格」,得廢止造林獎勵金之核准規定,以杜爭議。(條文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
三、獎勵造林 20 年間,均有因 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所致,須廢止獎勵造林金之核准,且發生原因係不可歸責於獎勵造林人,應可免命獎勵造林人返還已領取之獎勵金。惟,修正前本辦法第 12 條第 4 款規定「新植造林地自核定獎勵年度起,連續 3 年未實施造林或檢測均不合格者。但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所導致者,不在此限。」會導致僅有新植造林地,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免廢止獎勵造林金之核准並命獎勵造林人返還已領取之獎勵金。爰將其但書規定移列至第 2 項,以符合實際需求。(條文第 12 條第 2 項)
四、因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相關權限業務,自 103 年 3 月 26 日起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承接辦理,爰將本辦法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部分,修正其機關名稱。(條文第 19 條)
參、結語
為維護國土保安、發揮森林之經濟及公益效用,本辦法除提供造林獎勵金外,並配合提供不同之獎勵誘因,如免費供應種苗、長期低利貸款等,以提高民眾參與意願。查 97 年至 102 年底,已受理獎勵輔導造林之新植造林面積約 3,124 公頃。
經由本次修正,可解決目前實務執行遭遇問題,有助於獎勵輔導造林業務推動更臻順利。此外,依據本辦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獎勵造林樹種及每公頃栽植株數基準表」,已於 97 年 9 月 19 日公告,提供參與獎勵造林者,能選擇適宜的樹種栽植,藉以達到 國土保安、厚植森林資源及增加森林碳吸存量等目標 。目前亦就民眾或地方政府實務需求予以檢討,於 103 年 2 月 21 日增列「羅漢松」、「蘭嶼羅漢松」、「小葉桃花心木」為獎勵輔導造林樹種,以提高民眾參與意願。

新竹縣橫山鄉全民造林 85 年肖楠造林地(陳仲賢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