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年10月(第292期)
訂定金融機構承受災區農地漁塭與其他農業相關設施放款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補助辦法簡介
文/農業金融局 饒欣榮
壹、前言
98年莫拉克颱風重創台灣,造成農地、漁塭及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全部毀損或滅失,人民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略以,災區之農地、漁塭與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者,其擔保品得由金融機構依貸款餘額予以承受;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承受者,由政府就其承受金額最高8成之範圍內予以補助。農委會爰訂定「金融機構承受災區放款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補助辦法」,於98年9月12日發布施行,透過前開補助措施,不但受災戶之債務負擔得以減輕,也大幅降低金融機構之呆帳損失。
本(105)年內政部修正災害防救法,增列協助災民災後復原重建相關規定,其中新增第44-7條:「災區之農地、漁塭與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者,其擔保品得由金融機構依貸款餘額予以承受。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承受者,由政府就其承受金額最高8成之範圍內予以補助。有關承受補助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為減輕受災戶之債務負擔,協助農漁民安定生計,農委會爰參照前開莫拉克風災補助辦法,並邀集金管會等機關研商,訂定「金融機構承受災區農地漁塭與其他農業相關設施放款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補助辦法」,於105年8月23日發布施行。
貳、重點說明
本辦法條文共計16條,重點說明如下:
一、災害防救法第44-7條所稱農地、漁塭、其他農業相關設施、擔保品及全部毀損或滅失等之用詞定義。(條文第2條)
二、擔保品如有先後順位抵押權或其他權利,應辦理塗銷或排除後,再向原貸款金融機構申請承受。(條文第3條)
三、承受貸款額度為截至災害發生日止尚未償還之貸款本金餘額,並得加計6個月內之利息。(條文第4條)
四、明定申請人應備文件,另明定申請期限自災害發生日起算1年。(條文第5條)
五、明定金融機構申請補助應備文件,另明定補助經費按承受貸款餘額最高8成核撥,並應扣除已領取之其他利息補貼。(條文第6條)
六、金融機構申請補助不符規定,應將受領補助款加計利息繳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條文第7條)
七、借款人與擔保品所有權人及金融機構簽訂承受契約後,應協助將所有權及衍生權利代位求償權移轉予金融機構(條文第8條)
八、農地、漁塭由金融機構承受後,如經整理得以再重新利用,金融機構應於一定期間通知原擔保品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買回,金融機構出售擔保品所得款項,於扣除承受貸款餘額未受政府補助金額及相關必要費用後返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條文第9條)
九、金融機構依本辦法承受擔保品後,就其承受貸款餘額範圍內,免除借款人、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等債務人之債務。(條文第10條)
十、金融機構依本辦法承受擔保品後,得逕依該承受契約辦理轉銷呆帳。(條文第11條)
十一、借款人或擔保品所有權人死亡,其繼承人得依本辦法辦理承受事宜。(條文第12條)
十二、金融機構依本辦法辦理承受擔保品事宜,其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之損失,得免除相關行政責任。(條文第14條)
參、結語
本辦法除規範災區之農地、漁塭與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全部毀損或滅失者補助範圍及申請程序外,農地、漁塭由金融機構承受後,如經整理得以再重新利用,金融機構應於一定期間通知原擔保品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買回,以協助農漁民得以復耕、復養,早日安定生計。
其他依災害防救法授權訂定之災區受災居民金融協助措施,如承受自用住宅之利息補貼、舊貸款本金償還期限展延,展延期間免繳利息等,亦由內政部及金管會發布相關辦法,為紓解受災貸款戶財務壓力,並加速重建工作之進行,農委會將積極宣導相關協助措施,並輔導農漁會信用部配合辦理,協助農漁民減輕債務負擔、早日重建家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