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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自日本國輸入供工業用偶蹄類動物濕生皮之檢疫條件」簡介

防檢局動物檢疫組 彭明興

  日本於民國89年3月下旬發生口蹄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旋於同年3月27日公告日本為口蹄疫疫區。依據我國「中華民國輸入動物及其產品檢疫條件」之規定,日本生產之偶蹄類動物及其產製品如牛、羊、豬、牛肉、羊肉、豬肉、牛羊豬內臟及雜碎、火腿、臘肉、生濕之牛皮、豬皮、等等自公告後皆禁止輸入我國。

  日本最後一次口蹄疫病例發生在89年5月11日,該國雖於89年9月26日經國際畜疫會(OFFICE INTERNATIONAL DES EPIZOOTIES)認定恢復為口蹄疫非疫區,惟仍未完全符合我國非疫區認定之規定。為解決國內皮革業者工業用原料生皮供應之困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防檢局)遂參考國際畜疫會動物衛生法典(International Animal Health Code) 及日本農林水產省畜產局提供之「日本輸出台灣原皮之家畜衛生條件」草案,並依據我國相關檢疫規定,草擬「自日本輸入供工業用偶蹄類動物濕生皮檢疫條件」草案,提送該局89年11月2日召開之「動物防疫檢疫諮議委員會動物檢疫小組」會議審議,經委員充分討論研議後,擬訂「中華民國自日本國輸入供工業用偶蹄類動物濕生皮之檢疫條件」,由防檢局提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並於89年11月7日公告實施。因此日本生產之生濕豬皮、牛皮只要符合該檢疫條件之規範,即可輸銷我國,但日本生產之其他偶蹄類動物及其產製品仍不准輸入。

上述檢疫條件之內容如下:

一、日本國為國際畜疫會認定之不使用疫苗之口蹄疫非疫區。

二、擬輸往我國偶蹄類動物濕生皮之加工場所和倉庫等有關設備(以下簡稱指定設施)須經日本國主管機關檢查認證。日本國主管機關應將指定設施之名稱、地址及代號通知我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必要時得派員赴日本國檢查其指定設施,其所需費用由日本國負擔。

三、該偶蹄類動物濕生皮限產自日本國政府立案之牧場內所飼養之動物。牧場所在地半徑50公里範圍內,至少6個月未發生口蹄疫、牛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或非洲豬瘟等疫病。

四、指定設施應將偶蹄類動物濕生皮之加工日期和數量,詳細記錄於原始紀錄內,並將該紀錄保存至少2年。

五、濕生皮之加工條件

  (一)加工過程:

  濕生皮經水洗(冷水槽內浸漬10小時以上,於冷水槽中攪拌並去除血液)→脫脂(除去脂肪層,剩餘5㎜厚)→施鹽(使用含2﹪以上碳酸鈉的海鹽醃漬,每一張濕生皮應使用至少2公斤以上海鹽)→醃漬(輸出至台灣前至少醃漬或儲存28天以上)。

  (二)加工過程應遵守事項:

  1. 輸出之濕生皮於加工、運輸過程中,不可與疑患口蹄疫、牛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或非洲豬瘟等疫病之動物及其產品或其他物品接觸。

  2. 施鹽後之濕生皮至運輸途中應持續保持含有2﹪以上碳酸鈉的海鹽狀態,並不可與施鹽前之濕生皮接觸。

六、輸入我國之偶蹄類動物濕生皮,得事先報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轄區分局核准後,途經特定疫區或其港站;惟應使用密閉式貨櫃裝運,且其貨櫃之開啟處,應在輸出前以印有編號之封條封妥,以保持貨櫃之密閉性;並應於到達我國港口卸船前,由輸入人或代理人向卸船地之前述分局提出申請檢疫查驗。

七、輸入我國之偶蹄類動物濕生皮之日本國主管機關應簽發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並以英文詳細證明下列事項:

  (一)符合本檢疫條件第二、三、五條之規定。

  (二)上述濕生皮之品名、包裝數量和重量。

  (三)上述濕生皮之檢疫處理(加工)期間及日期。

  (四)指定設施之名稱、地址和代號。

  (五)進出口商或公司名稱和地址。

  (六)檢疫證明書簽發日期、地點、機關名稱和其戳記,以及簽發者姓名和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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