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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輸入犬貓食品之檢疫條件」簡介

防檢局動物檢疫組 彭明興

一、前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防範正在歐洲、南美洲等地區蔓延之口蹄疫及歐洲之牛海綿狀腦病(俗稱狂牛病)等疫病入侵我國,維護國內動物生產安全,並參酌各部會對防範狂牛病應採取相關因應措施之共識,爰於本(90)年4月23日發布,增列「供零售用之貓狗食品」之貨品(包括罐頭製品)為應施檢疫動物品目,自本年5月1日起裝船(機)起運之該項貨品輸入時應申報檢疫。

  為使犬貓食品之輸入檢疫符合世界貿易組織之「食品衛生檢驗與動植物檢疫措施(簡稱SPS)」之規範,並達到防範疫病入侵之目的,有關來自非疫區及疫區犬貓食品之輸入檢疫應有明確之規範,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防檢局)乃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即「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之規定,研擬「中華民國輸入犬貓食品之檢疫條件」草案,於本年7月27日提送該局「動物防疫檢疫諮議委員會」動物檢疫小組會議審議,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後訂定「中華民國輸入犬貓食品之檢疫條件」,由防檢局提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並於90年8月9日公告實施。本條件要旨為來自非疫區犬貓食品應檢附輸出國檢疫證明書;來自疫區之犬貓食品其製造工廠應經防檢局審查相關文件資料並派員實地查核,經確認無傳播疫病風險且符合本檢疫條件之規範者,其產品可依規定辦理輸入。

二、檢疫條件內容

  該檢疫條件之內容重點如下:

  (一)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

  (二)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口蹄疫、牛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非洲豬瘟或牛海綿狀腦病等疫病非疫區輸入含有偶蹄類動物成分;自新城病或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等疫病非疫區輸入含有禽鳥類動物成分之犬貓食品,輸入時應檢附輸出國動物檢疫主管機關簽發之檢疫證明書正本,並以英文詳細登載下列事項:

  1. 進、出口商及製造工廠之名稱和地址。

  2. 貨品品名、數量、重量及製造日期。

  3. 產品所含動物成分之動物種別。

  4. 所含動物性蛋白質成分,非來自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牛海綿狀腦病疫區之牛、羊或其它對牛海綿狀腦病有感受性之動物。

  5. 檢疫證明書簽發日期、地點、機關名稱和其戳記,以及簽發獸醫師姓名和簽章。

  (三)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口蹄疫、牛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非洲豬瘟、新城病或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等疫病非疫區者,其輸入非「經高溫滅菌罐製」之犬貓食品,應符合下列條件:

  1. 製造工廠應經輸出國主管機關查核認可,為從事生產或製造犬貓食品之工廠。

  2. 產品所含動物性蛋白質成分,非來自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牛海綿狀腦病疫區之牛、羊或其它對牛海綿狀腦病有感受性之動物。

  3. 產品原料含有骨粉或肉骨粉成分者,其原料顆粒大小應在50釐米以下,並應於原料或製造加工階段經三個大氣壓力下,攝氏133度以上之蒸汽蒸煮20分鐘以上。產品原料未含骨粉或肉骨粉成分,或所含之骨粉或肉骨粉成分業經前述之蒸煮處理者,於製造加工過程應經加熱處理,產品中心溫度應達攝氏70度以上並維持至少30分鐘。

  4. 熱處理後採取有效之預防措施避免產品遭受病原污染。

  5. 產品以新的容器包裝。

  6. 製造工廠應將原料之類別、來源(國別)、數量、日期及產品加工製造之日期、溫度等資料,詳細紀錄於原始紀錄內,並將該紀錄保存至少2年。

  7. 製造工廠應由輸出國動物檢疫主管機關提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審查並派員實地查核認證,實地查核所需費用由輸出國負擔。

  8. 輸入時應檢附輸出國動物檢疫主管機關簽發之檢疫證明書正本,並以英文詳細登載下列事項:
    (1)進、出口商、製造工廠之名稱和地址。
    (2)貨品品名、數量、重量及製造日期。
    (3)產品所含動物成分之動物種別。
    (4)所含動物性蛋白質成分,非來自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牛海綿狀腦病疫區之牛、羊或其它對牛海綿狀腦病有感受性之動物。
    (5)產品於製造加工過程業經加熱處理並註明熱處理之溫度及時間,其生產、包裝過程未被病原污染。
    (6)檢疫證明書簽發日期、地點、機關名稱和其戳記,以及簽發獸醫師姓名和簽章。

  9. 輸出國同時為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牛海綿狀腦病疫區者,應符合本條件第四條之規定。

  (四)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牛海綿狀腦病疫區輸入犬貓食品,應符合下列條件:

  1. 製造工廠應經輸出國主管機關查核認可,專為從事生產或製造犬貓食品之工廠,並未從事與牛、羊或其它對牛海綿狀腦病有感受性動物成分原料(包括肉類、雜碎、肉骨粉、肉粉、骨粉、血粉、動物油脂或動物油渣等之動物性成分)之加工或生產。

  2. 生產犬貓飼料之工廠,其產品之原料(包括肉類、雜碎、肉骨粉、肉粉、骨粉、血粉、動物油脂或動物油渣等之動物性成分)不得來自牛、羊或其它對牛海綿狀腦病有感受性之動物,輸出國動物檢疫主管機關應確認產品原料、製造及加工過程未受牛海綿狀腦病病原污染。

  3. 產品以新的容器包裝。

  4. 製造工廠應將原料之類別、來源(國別)、數量、日期及產品加工製造之日期等資料,詳細紀錄於原始紀錄內,並將該紀錄保存至少2年。

  5. 製造工廠應由輸出國動物檢疫主管機關提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審查並派員實地查核認證,實地查核所需費用由輸出國負擔。

  6. 輸入時應檢附輸出國動物檢疫主管機關簽發之檢疫證明書正本,並以英文詳細登載下列事項:
    (1)進、出口商、製造工廠之名稱和地址。
    (2)貨品品名、數量、重量及製造日期。
    (3)產品所含動物成分之動物種別。
    (4)產品原料非來自牛、羊或其它對牛海綿狀腦病有感受性之動物,且原料、產品之製造、加工過程未受牛海綿狀腦病病原污染。
    (5)檢疫證明書簽發日期、地點、機關名稱和其戳記,以及簽發獸醫師姓名和簽章。

  7. 輸出國同時為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口蹄疫、牛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非洲豬瘟、新城病或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等疫病非疫區者,應符合本條件第三條之規定。

  (五)自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牛海綿狀腦病之疫區,輸入符合「經高溫滅菌罐製」要件之犬貓食品,應符合本條件第二條之規定。

三、結論

  鑑於大部分犬貓飼料皆含有動物性產品之成份,如係來自口蹄疫、牛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非洲豬瘟、新城病、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狂牛病等疫病疫區之產品,其傳播疫病之風險極高,依據前述檢疫條件之規定,在產品輸入前其生產之工廠、產品原料、製造過程、加熱處理及產品包裝等皆已經防檢局書面審查及實地查核,確認原料中之病原已被消滅且無交叉污染之可能,則其輸入之犬貓飼料等產品已可有效地將疫病防堵於國境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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