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0年11月(第113期)
農會出資或投資審核辦法簡介
壹、 緣起
農會與企業界有志之士響應農委會陳主任委員提出之農業策略聯盟主張,以及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農會居於通路優勢,可扮演積極角色,認為農會有必要以較具機動性及效率之公司組織型態參與農會任務相關之各種企業經營,因此積極促進於農會法第五條增列第八項,將農會出資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法制化。
貳、 前言
我國即將加入WTO,在面對國際化及自由化的壓力下,農委會業已研訂各項因應措施,亟須農村社區、農業相關機構及農民團體的積極參與,因此,在面對未來農業發展及因應國際化的挑戰,農會在不違反WTO的規範前提下,可依其法定任務及其資源優勢,成功扮演軟堤防的角色。依據農會法第五條增列之第八項規定:「各級農會為辦理前條事業,得由五個以上農會共同投資組織股份有限公司,而該項投資為重大投資事項者,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限制,其出資或投資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由此條文可知,農會參與投資或出資之要件有三項,包括(一)以農會法第四條所定農會任務為營業項目;(二)至少五家農會參與投資組織股份有限公司;(三)若該項投資為重大投資事項,則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限制。
另依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政府或法人均得為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但法人為發起人者,以公司為限。」,農會雖然為法人,為給予農會未來更大之發展空間,爰於農會法第五條第八項規定將其排除上述公司法之適用。農會間及農會與異業間,藉由出資與投資重大事業,以水平聯結及垂直整合方式,提昇農會競爭力,與本會推動之農業策略聯盟政策相符。
再依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七人以上為發起人,其中需半數以上在國內有住所。」,出資組織股份有限公司僅有五個農會,未達公司法發起規定之下限七人時,可藉其他非農會之自然人或公司法人出資參與成立股份有限公司。
本辦法關係農會未來發展至鉅,農委會為求慎重,經邀請學者、專家、農會、縣市政府、財政部、經濟部及該會法規會、輔導處、中部辦公室等代表,共同研討,歷經十二次會商結果,始告完成。
參、 條文要旨及法規內容
農會法(以下稱本法)修正條文,業經總統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一一八五0號令公布,並自同月二十二日施行,其中有關本法第五條第八項農會出資或投資重大事業審核辦法部分,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0)農輔字第九000五一00四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共十六條,其要點如下:
一、出資、投資及重大投資事項定義(第三條、第四條)。
二、參與出資或投資農會之資格(第五條)。
三、資金來源及上限(第六條)。
四、出資或投資計畫及代表農會擔任董事、監察人須經農會內部同意(第七條、第十一條)。
五、農會出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核准及公司登記完成之備查(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四條)。
六、各級主管機關受理農會出資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案件之審核期限及定期審核相關報表(第十條、第十五條)。
七、代表農會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資格(第十二條)。
八、代表農會擔任監察人之法人代表與董事、經理人之迴避(第十三條)。
第 一 條(立法依據)
本辦法依農會法(以下稱本法)第五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本項條文係本辦法訂定之法源依據,即依據農會法第五條第八項規定:「各級農會為辦理前條事業,得由五個以上農會共同投資組織股份有限公司,而該項投資為重大投資事項者,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限制,其出資或投資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授權訂定。
第 二 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之適用範圍如下:
一、由五個以上農會擔任發起人所設立符合本法第四條所定農會任務及本辦法第四條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由五個以上農會投資現有符合本法第四條所定農會任務之股份有限公司。
三、由個別農會投資前二款經審核通過之股份有限公司。
本項條文係界定本辦法之適用範圍,任何單一農會預定辦理出資或投資時,可與其他四個以上農會共同出資或投資,發起設立符合本法第四條所定農會任務及本辦法第四條之股份有限公司,或投資現有符合本法第四條所定農會任務之股份有限公司;而個別農會之投資,僅限於針對現存已有五個以上農會共同出資或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 三 條(出資及投資定義)
本辦法所稱出資,係指由五個以上農會擔任發起人共同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股行為;所稱投資,係指取得農會組織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行為,或由五個以上農會取得符合本法第四條所定農會任務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行為。
農會出資新設銀行或以其信用部作價投資新設銀行者,或農會投資銀行或以其信用部作價投資銀行者,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二條規定。
本項條文係界定本辦法所稱出資或投資,與商業相關法規慣用之出資或投資容有些許不同。另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各級農會辦理出資新設銀行,或以其信用部作價投資新設銀行者,或投資銀行、或以其信用部作價投資銀行者,已於金融機構合併法明文規定,排除於本項辦法之出資與投資之定義範圍。
第 四 條(重大投資事項之定義)
本辦法所稱重大投資事項,係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符合本法第四條所定農會任務,且新設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總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本項條文係界定本法第五條第八項規定:「各級農會為辦理前條事業,得由五個以上農會共同投資組織股份有限公司,而該項投資為重大投資事項者,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限制,其出資或投資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所稱之重大投資事項。明定以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農會任務為營業項目外,並參考「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標準」第二條規定,農會出資新設股份有限公司者,實收資本額應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作為審核基礎。
第 五 條(農會出資或投資之資格)
農會符合下列規定,得就本法第四條所定任務參與出資設立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一、調整後淨值為正數者。
二、最近三年總盈餘均為正數者。
三、無累積虧損者。
本項條文係界定農會出資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格,農會於經濟、金融、保險及農業推廣等事業營運正常達相當經營績效後,為強化服務農友功能,改善農民生活,衡酌農會之財務現況,以不影響農會正常運作為前提,訂立農會出資或投資之門檻資格。
第 六 條(資金來源及上限)
農會出資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農會淨值扣除固定資產淨額之自有可運用資金為限。
農會出資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農會淨值之百分之三十。但因被投資之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其所得之股份,不計入投資總額。
本項條文係界定農會出資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來源,應以自有可運用資金為限。依據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農會淨值即農會自有資金,包括各部門事業資金及公積、盈虧及損益,扣除無法運用之固定資產淨額,即是農會自有可運用資金。農會出資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額度,以不影響農會正常運作為前提,因此對於出資或投資總額訂定上限,不得超過參與投資或出資農會淨值百分之三十,但因被投資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其所得之股份,不計入投資總額,應予另外計算。
第 七 條(出資或投資計畫經農會內部同意)
農會依本辦法出資或投資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者,應經會員(代表)大會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前項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出資或投資總額,得授權理事會一次或分次出資或投資。
農會依本辦法出資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者,應於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提出年度財務報告。
本項條文對於農會出資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事,當視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依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規定,應經會員(代表)大會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農會出資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配合營業項目,慎重擬訂出資或投資之總額,至於其出資或投資部分係採分次或一次辦理,考量業務性質及更具體的分析資料,授權較具機動性之理事會決議。又為充分掌握農會出資或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狀況,農會應定期提出相關書面報告。而臨時理事會及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省市縣農會章程第二十九條及基層農會章程第二十九條規定,各級農會可視業務需要,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及臨時理事會。
第 八 條(農會出資設立公司之核備)
農會出資設立股份有限公司者,應由相關農會共同檢附下列文件,出資農會為同一直轄市、縣(市)者,送直轄市、縣(市)農會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出資農會跨直轄市、縣(市)或為省農會者,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同意:
一、申請書。
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書。
三、出資或投資計畫書。
四、公司經營計畫書。
五、公司章程草案。
六、公司發起人名冊。
農會出資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本項同意文件核發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司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於設立登記核准之日起十五日內,由相關農會共同檢附下列文件,送前項主管機關備查:
一、公司執照影印本。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名簿。
四、發起人會議事錄。
五、董事會議事錄。
六、董事與監察人名冊,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
七、經理人名冊,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
逾期未完成前項規定者,除經前項主管機關同意展延外,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同意。
前項展延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農會撤回依第一項提出之出資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案者,應檢具撤回申請書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書,送第一項原受理主管機關辦理。
農會因故停止或終止出資時,應經理事會決議提請會員(代表)大會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農會出資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之計畫經該農會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決議後,由參與出資之五個以上農會共同檢附申請書等文件,若該等農會為同一縣市者,送請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出資農會跨直轄市、縣(市)者或為省農會者,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另為避免本項農會出資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案拖延過久未能完成公司登記,影響其有效性,爰訂立期限,唯於期限未能完成者,可備正當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超過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並應將完成公司登記手續之相關文件一併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九 條(農會投資公司之核備)
農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者,應先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項各款規定文件及下列文件,投資農會為同一直轄市、縣(市)者,送直轄市、縣(市)農會主管機關審核同意;投資農會跨直轄市、縣(市)或為省農會者,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同意:
一、被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最近年度參照商業會計法之財務報告。
二、被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文件及最近三個月之繳稅證明。
三、被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經理人、技術、生產、市場、財務、營運及研究發展計畫之評估。
被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因前項投資,致其公司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本項同意文件核發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司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並於變更登記核准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送前項主管機關備查:
一、公司執照影印本。
二、公司章程。
三、辦妥股權轉移後之股東名簿。
四、股東繳款證明。
五、因增資發行新股後召開之股東會議事錄。
六、董事會議事錄。
七、董事與監察人名冊,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
八、經理人名冊,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
逾期未完成前項規定者,除經前項主管機關同意展延外,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同意。
前項展延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農會撤回依第一項提出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應檢具撤回申請書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書,送第一項原受理主管機關辦理。
農會因故停止或終止投資時,應經理事會決議提請會員(代表)大會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農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計畫經該農會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決議後,於該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前,由參與投資之五個以上農會共同或由參與投資之單一農會檢附申請書文件,若該等投資農會為同一縣市者,送請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同意;投資農會跨直轄市、縣(市)者或為省農會者,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同意。為避免本項農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案延滯過久,影響其有效性,爰訂立期限,唯逾期限未完成者可備正當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超過三十日,並以展延一次為限,並應將完成公司登記手續之相關文件併送請農會主管機關備查。農會因故撤回、停止或終止投資時,應檢具相關文件,送原受理主管機關辦理。
第 十 條(審核期限)
受理農會出資或投資之申請案,直轄市、縣(市)農會主管機關應自收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核,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審核。
前項申請案件未依本辦法規定提出者,審查機關應通知申請人依限補正,屆期不補正者,得逕予駁回其申請。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因此對於農會出資或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請,依申請單位是否屬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分別訂定不同處理期限,並視申請文件內容,予以同意、補正或駁回之處分。
第十一條(代表農會擔任董事、監察人應經理事會同意)
農會經其理事會決議,得指定其選、聘任人員代表農會擔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但任期屆滿或本職異動時,即喪失其資格。
依前項指定之農會法人代表,應將執行職務之內容向理事會報告。
農會出資或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選派選、聘任人員擔任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代表時,因代表農會參加該公司會議,事屬重大,因此須經理事會決議通過。農會選派之代表應將業務執行之內容向理事會報告,俾理事會了解出資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現況。
第十二條(代表農會擔任董事、監察人資格)
前條代表農會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除應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擔任相關主管職務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並曾擔任相關主管職務或同等職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所擬任相關專業管理經驗五年以上者。
農會出資或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選派之董事或監察人應具相當學經歷,俾發揮其功能。本條係參考「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訂定。
第十三條(代表農會擔任監察人與董事、經理人之迴避)
農會指定選、聘任人員擔任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法人代表,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不得同時擔任同一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
農會指定選、聘任人員擔任其投資或出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法人代表,需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及請求董事會報告,因此與董事、經理人間之關係應保持迴避原則。
第十四條(農會出資或投資公司變更登記之核備)
農會出資或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為下列行為,出資或投資農會於決議前應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並依核定結果為表決:
一、變更公司營業項目。
二、變更公司章程。
三、停業及復業。
四、解散及合併。
農會出資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需要變動公司之重要事項如章程、停業、復業、解散及合併等,應先報經農會主管機關同意。
第十五條(主管機關定期審核報表)
主管機關應審核農會出資或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對無法提出報告或會計師無法提出無保留意見之簽證報告者,主管機關應停止農會五年內出資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並列入農會考核。
為充分掌握農會出資或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動態,爰訂定繳交各相關公司定期報告,未如期繳交相關報告者,停止其參與出資投資權,並列入農會考核中。
第十六條(施行日)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二條規定:「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再依同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因此本辦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0)農輔字第九000五一00四號令訂定發布,自同月十六日生效。
肆、 結語
農會是二十世紀台灣農業發展過程中,最有貢獻及最具特色的農民團體,兼具社會、經濟、教育及政治功能,凝聚了農民與政府間的共識及力量,造就了台灣農業以技術移轉、資訊傳遞及人力資源發展的農業發展典範。農會法自民國六十三年公布施行,隨著經濟自由化、社會多元化及政治民主化的大趨勢,農會正面臨體質結構調適的問題,另外,農會由於肩負農村金融及農民教育等重要任務。社會大眾對農會有著相當高的期許,因此,對於農會因選聘任人員素質參差不齊,導致經營上的若干弊端,也有諸多導正及改進的聲浪,多數農會選聘任人員亦竭盡所能,捍衛農會百年的信譽,以累積向上提昇的潛能。
農委會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接掌農會主管機關以來,考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及農地開放自由買賣以後,台灣未來農業總體發展環境的可能改變,以及農會永續經營的共同期待,積極針對農會體質結構的進行調整,藉由農會法中增列其任務相關之事業辦理出資或投資及開闢農會新業務之法源依據,導引社會清流及經營專才參與,為農會注入活水。值此農會發展的歷史關鍵時刻,研修農會法相關重要條文,不但具有其迫切性,並且符合整體農會及全民的利益。農會出資或投資審核辦法之公布施行,係農會法修正後完成之第一項子法,雖經專家學者十多次研商結果,仍宜先行試辦一年,再視各級農會及縣(市)政府實際作業需要酌予修改,防範類似農會信用部經營不善情形之發生,所謂農會與出資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資金五鬼搬運之防止,在出資或投資事前之審核、查證應更為重要。
農會出資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農會任務相關業務,即應依照公司法相關規範,積極推動有利於農會永續經營之營業項目,從策略聯盟之角度來看,不論是農會間或異業間之整合,農會在競爭的環境中,肯定可以取得策略優勢的勝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