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0年11月(第113期)
漁船船員管理規則修正重點簡介
壹、前言
「漁船船員管理規則」自63年訂定以來,因國內及國外漁業環境變遷,迄今已經過多次修正,現因「電信法」修正將漁船電信人員業務回歸漁政主管機關主政,1995年漁船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STCWF)注重船員基本安全訓練、專業訓練、當值之落實及幹部船員分級方式與我國以往依漁船總噸數來劃分有所不同,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修正取消檢覈制度等因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遂於89年3月間著手邀集經過產、官、學界討論及研擬「漁船船員管理規則」修正事宜。
貳、修正重點內容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本(90)年6月29日(九0)農漁字第901320961號令公布修正「漁船船員管理規則」,修正後計為5章,共35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明定本規則用辭定義以利援用。(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依STCWF公約精神,將現行以漁船總噸數作為幹部分級標準變更,改以漁船長度、主機最大連續輸出功率、航行作業水域、設備維修方式作為劃分標準。(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明定漁業人僱用之外國籍船員,應持有外國籍船員證,其僱用並應符合就業服務法及其相關法規命令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鑒於沿近海漁業勞力不足,遂考量實務狀況放寬女性隨親屬上船之親等限制及作業水域限制。(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參酌國際規定明定船員最低年齡限制,並依實務狀況放寬15歲以上或國中畢業上漁船工作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九條)
六、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修正漁船船員體格檢查之醫療機構。(修正條文第十條)
七、為有效管制船員手冊核發數量及確使幹部船員具專業技能,依STCWF公約精神,明定漁船船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參加訓練之種類,其訓練得視實際需要委託公、民營專業機構或學術單位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八、目前我國有部分長度12公尺以上未滿24公尺漁船作業水域為無限水域,基於安全考量,明定該等漁船於無限水域作業之漁航部門幹部船員資格條件。(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九、明定申請漁船船員手冊應檢附之文件。(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明定申請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應檢附之文件。(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一、明定境內僱用外國籍船員證之申請及換發作業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十二、明定幹部船員於收回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期限內不得以普通船員身分上長度12公尺以上漁船出海。(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三、明定不予核發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之要件。(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十四、明定舊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換發新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五、明定各種漁船幹部船員最低編配名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六、明定幹部船員職級高低順序、低階幹部代理高階幹部及資深船員代理幹部船員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七、明定幹部船員與普通船員之職責。(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九條)
十八、明定漁船船員應遵守國際標準相關規定執行航行當值、輪機當值及電信當值事宜。(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十九、明定幹部船員於出海作業期間應記載之事項。(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二十、明定漁船船員手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之收回事項,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二十一、明定漁船船員手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切結書及申請書表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參、本次修正可能造成之影響
本次漁船船員管理規則修正之重大變革包括「幹部船員分級係依據漁船長度、主機最大連續輸出功率、航行作業水域、設備維修方式作分級,與以往依漁船總噸數來劃分有所不同」、「船員訓練種類包括基本安全訓練、幹部船員專業訓及在職專業訓練,其課程及時數較以往增多」、「新領船員手冊則需接受基本安全訓練」、「期滿換證需查核海上經歷,如無經歷則需再接受相關訓練,始得發證」、「舊制及新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將同時並存一段期間,其等級之轉換及出海作業船員之配置,與以往有所差異」,前揭變革不論漁民或行政單位均需一段時間適應,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已利用召開座談會、赴各地講習及印製宣導手冊等方式,加強宣導效果。
肆、本次修正之效益
一、漁船幹部分級與國際同步,有助於我國漁船赴國外作業。
二、放寬女性船員上船工作限制,增加漁村婦女工作機會,並符合沿近海家計型漁船之需求。
三、船員體格檢查機構增多,漁民申請船員手冊辦理體檢將更便利。
四、落實船員訓練制度,提昇船員素質符合國際規範,維護船員作業安全,減少海事案件。
五、國際間漁船船員僅需訓練及經歷即可取得幹部船員資格,修正後我國漁船幹部發證之規定即逐漸符合國際規範。
六、海上經歷及訓練制度之實施,除確保船員技能熟稔外,更有助於篩選非實際從事漁業之人員取得船員手冊。
伍、緩衝期之配套措施
為因應新舊證將同時並存一段時間,及掌握時間規劃訓練課程以落實訓練制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已訂定緩衝期間之配套措施,重點如下:
一、幹部執業證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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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92年6月30日止,期滿換發幹部執業證書可選擇依新制或舊制規定辦理換證,換發舊證有效期限為2年,換發新證有效期限為5年,換發舊證免附海上經歷證明及在職專業訓練證明文件。(2年緩衝期,以利漁民取得經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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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7月1日至95年6月30日全面換發新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逾期舊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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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制幹部船員最低編配名額級代理相關規定,適用至95年6月30日止。
二、船員手冊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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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安全訓練、幹部船員專業訓練及在職專業訓練等課程及標準,未定前仍暫沿用舊有制度,申辦船員手冊及外籍船員證免附相關訓練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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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訓練課程確定後,期滿換發漁船船員手冊,應檢附最近5年內出海作業達一年之證明,否則應再受訓。
三、漁船進出港幹部配置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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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上幹部船員均持有新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時,應依新制幹部船員配置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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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舊制幹部船員配置規定,漁船上有部分幹部船員持有新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選擇新制幹部船員配置規定,漁船上有部分幹部船員持有舊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時,新、舊制幹部等級轉換之判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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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航部門
- 一、二級漁航員視為與一等船長同一等級。
- 三級漁航員視為與二等船長同一等級。
- 四級漁航員視為與三等船長同一等級。
- 至於一等船副、二等船副、三等船副之執業類級,無法直接依前述標準判定轉換等級,故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之代理規定及前揭標準判定其可擔任之職務,如三等船副可代理三等船長,即視同可代理職務為四級漁航員;二等船副可代理二等船長,即視同可代理職務為三級漁航員(或直接擔任四級漁航員);一等船副可代理一等船長,即視同可代理一、二級漁航員(或直接擔任三級漁航員以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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輪機部門
- 一、二級輪機員視為與一等輪機長同一等級。
- 三、四級輪機員視為與一等管輪、二等輪機長同一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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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一等大管輪之執業類級,無法直接依前述標準判定轉換等級,故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之代理規定及前揭標準判定其可擔任之職務,如一等大管輪可代理一等輪機長,即視同可代理一、二級輪機員(或直接擔任三級輪機員以下職務)。
- 電信部門部分未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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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航部門
陸、結語
台灣四週環海,海洋資源豐富,再加上優越的地理位置及政府之相關輔導施政措施,因此長久以來近海或遠洋漁業均很發達,尤其遠洋船隊多年來為我國爭取不少外匯,已成為我國在國際上不可忽視之力量。而船員是漁業的基礎,船員夠專業、素質好,才能在國際漁業的發展中,提高我國的競爭力,保持我國漁業長期不墜的榮景。鑒於本國船員逐漸遞減,國人僱用外籍船員比例偏高,因此本次修正漁船船員管理規則,除法規變革、國際規範及執行面等因素外,主因還是希望做好對漁船船員的管理、落實訓練制度、提昇漁船船員素質及協助船員順利取得幹部資格,因此大幅揚棄過去管制、督導的措施,全面調整為積極輔導、管理與服務的作法,讓具備資格之漁民朋友能更順利辦理換證事宜,吸引更多專業人才投入漁業工作行列,使我國漁業得永續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