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1年 8 月(第122期)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修正簡介
壹、前言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自民國60年8月16日公布實施迄今,已歷30載。其間歷經動物用藥品管理趨勢及畜牧、水產養殖事業生產結構之變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曾於民國77年2月29日研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陳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經立法院於78年1月5日完成一讀審議,其後歷經八年仍未能完成三讀審議,所提修正案及現行條文已不足以因應當時管理上之需要,因此農委會於民國85年9月26日陳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撤回該部分條文修正案,重作全面之檢討修正。經擬具「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修正草案」由行政院於87年3月25日函送立法院審議。惟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政府機關及立法委員提出之議案,每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尚未完成委員會審查之議案,下屆不予繼續審議。」,因第三屆、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均未完成審議,爰由行政院分別於88年2月4日及本(91)年2月7日將該法案退由農委會重新檢討修正後,重行報院,並由行政院分別於89年2月2日核轉立法院第四屆立法委員審議。此外,依據行政院本年2月7日訂定之「法案重行送請審議處理原則」,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就配合行政程序法及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修正之法律案,分別研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該等草案經行政院分別於本年3月20日及本年3月25日核轉立法院第五屆立法委員審議,有關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立法院於本年5月24日三讀會修正通過後,奉 總統於本年6月19日以華總一字第09100121000號令公布實施。至於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於本年5月29日一讀會審查通過。
貳、修正條文重點說明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全部條文48條,本次修正第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共計九條,除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因同時涉及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及「行政程序法」併同修正外。其餘條文之修正重點係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主管機關,將其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或縣(市)」,茲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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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中央主管機關之改隸,將中央主管機關由「經濟部」修正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條文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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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省主管機關之刪除,將本法有關遇有法定動物傳染病流行或有流行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緊急措施。另「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已修正名稱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爰將本條文中「家畜傳染病」修正為「動物傳染病」(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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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省主管機關之刪除,將本法有關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之申請與核發業務,由申請者逕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另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中涉及人民權利之規定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等有關動物用藥品販賣業之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與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及營業場所之設施應符合一定規定之事項,提昇法律層級,俾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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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省主管機關之刪除,並考量目前交通便利,各縣市之縣界不明顯,將動物用藥品推銷員登記業務,原由僱用人向推銷地之省(市)主管機關,修正為應由僱用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以符簡政便民目的。另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有關推銷員販售動物用藥品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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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動物用藥品製造廠之檢查,刪除省應定期派員檢查之規定。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有關動物用藥廠檢查結果之處理規定,提升法律位階,俾符合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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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省主管機關之刪除,對於動物用藥品查緝取締業務,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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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省主管機關之刪除,有關查獲之動物用劣藥以及經稽查或檢驗為動物用偽藥、禁藥或劣藥之處理,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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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行政層級已無「設治局」,爰將其刪除。(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
參、結語
由於「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將於91年12月31日施行期滿廢止,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由行政院以命令調整移轉歸屬中央機關之職權業務,及中央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劃歸辦理業務配合修正或訂定之相關法規,將一併期滿停止適用;因此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有關省主管機關、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之管理、動物用藥品推銷員之登記與查緝取締業務等均須配合該時程修正,俾有明確法律規定接續辦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