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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對於植物新品種智財權之保護作法

企劃處農地利用科 黃振德

壹、前言

  前一陣子益全香米「外流」的傳聞,引發了各界對於植物新品種智慧財財權(以下簡稱「智財權」)保護之重視及討論。事實上,國內農業生技外流到東南亞或大陸的情事,時有所聞,某些國內農業產業的確亦曾受到影響。況且即使農業生技未外流,有無智財權保護,亦影響產業之收益,例如,據花卉業界估計,有無品種保護,在花卉市場上有高達3倍的價差,台灣目前只能藉由發達的種植技術,生產保護期已過的植物品種,但比起國外廠商品種保護期內的產品,獲利上有很大的差距。

  有關於植物新品種保護之討論,大都集中於植物種苗法的命名登記與新品種登記,此一效力僅及於國內之保護手段,對於國際保護,尤其若農業生技外流海外,則感到一籌莫展。由於大陸與我地理、天候、產品及飲食文化等相近,對我農產品具競爭性,更應研究適當對策。事實上,植物新品種除了透過植物種苗法外,仍有多種方式可達到智財權保護之效果。

貳、植物新品種智財權保護之國際相關規範

一、我國

  我國「植物種苗法」對於經農委會公告之植物種類(目前累計公告適用種類共有瓜類、茄科、十字花科、豆科、花卉、果樹及其他蔬菜等7類62種)之新品種,得申請命名登記及權利登記,享有15年專有推廣、銷售及使用權。保護範圍主要針對種子,加工後的產品則不在保護之列。另依我國「專利法」,植物品種的育成方法得申請發明專利,微生物新品種及利用微生物之發明 ,亦得申請發明專利,保護期限20年。

二、WTO/TRIP

  我國已於2002年1月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其「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各會員應使用專利或/和有效的特別(sui generis) 法規,對植物品種給予保護。但對於保護種類及範圍等,則無進一步之具體規定。

三、UPOV

  植物新品種保護國際聯盟(the International Un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New Varieties of Plants,簡稱UPOV,其簡稱為法文名稱之縮寫),為依據1961年簽署於巴黎的UPOV公約成立 ,係推動全球植物新品種保護制度的國際性組織,加入要件必須是該國已實施或正預備施行符合UPOV公約之植物品種保護法者。UPOV目前已有43個會員國,包括中國大陸,我國則因政治等因素而尚未加入,惟我國之植物品種保護之法律係依據該公約1978年版之精神制定。而依1991年版UPOV規定,所有植物品種都可以受保護,保護範圍更擴及收穫材料、直接加工品、產品之調製、儲存、上市及進出口等。

四、美國

  美國專利制度發達,無性繁殖植物的新品種及所有植物材料,均可申請專利保護,權利範圍則依專利請求審查決定。而有性繁殖作物品種,也有植物品種保護法加以規範,權利範圍為專有該品種植株所規定之範圍主題的銷售、供售、增殖、進出口以及利用該種植物來量產其他的雜交種或品種。他人除了未經權利人授權從事前述行為視為侵權之外,舉凡標明「禁止擅自繁殖」的品種種子,若有人擅自予以繁殖,或將品種繁殖材料分送他人,而未告知該品種為一受保護之品種,或者以非有性繁殖方法繁殖該品種,或者交付、裝運、交換、徵求購買,以及唆使他人從事前列等行為,皆視為侵權。

五、中國大陸

  中國大陸於1997年制定新品種保護條例,對於完成育種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授權品種,享有排他的獨佔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品種權所有人(以下稱品種權人)許可,不得為商業目的生產或者銷售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不得為商業目的將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使用於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但是,訂有農民免責( Farmer,s privilege)的條文,農民可自繁自用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

  由於大陸於1999年簽署1978年版UPOV公約,因此其新品種保護條例基本上是符合1978年版UPOV公約。

六、其他國家

  其他各國植物新品種保護的法規約可用簽署UPOV公約的版本分成幾類,簽署1991年版UPOV的國家有丹麥、荷、德、英、日、美、俄、澳及南韓等19國,簽署1978年版UPOV的國家有加、義、紐及中國等31個國家,比利時、西班牙等國則簽署較早版本的UPOV。

  以澳洲為例,其植物新品種保護管理制度之法源係規範於1994年制定之「植物育種者權利法」(Plant Breeders Rights Act),該法取代1987年施行之「植物品種權法」(Plant Variety Rights Act),且係演化而非革命性的修法。育種者權利及公眾需求之平衡間雖經推敲調整,其餘大部分的規定仍維持不變。澳洲採用四種植物品種保護形態,分別為:植物育種者權、專利權、商標及營業祕密。保護對象及於含基因轉殖植物在內之所有植物和藻菌類。

參、各種國際保護策略

一、運用多元智財權

  植物新品種保護除可申請權利登記、命名登記外,亦可申請育種方法等(在美國還包括無性繁殖植物的新品種及所有植物材料)之專利,還可透過商標及營業秘密等智財保護方式來加以保護。如此一來,若植物新品種權利登記、命名登記所無法保護到之標的或權利範圍,尚可透過專利法、商標法等歷史較久遠、規定較嚴密之制度,來達到保護之效果,例如,對於某些不適用某些權利登記、命名登記之植物新品種,若確實具有區別性,則可服務標章來爭取使用者或消費者之認同,而達到實質保護之效果。且專利及商標尚可申請國際權利,將保護效果擴及其他國家境內。

二、申請國際權利

  植物新品種除了在國內申請權利登記、命名登記、發明專利及商標等智財權外,並可考慮至直接至其他國家地區申請智財權保護,例如可申請美國之專利、商標等,在不違反我大陸政策情形下,亦可考慮至大陸申請新品種權利登記。屬於可以提出國際申請者,例如,可根據專利合作條約(PCT)提出專利國際申請或向世界智慧財產權國際局提出商標註冊等,則可進一步考慮提出國際申請。如此將有利於未來對於國外侵權者採取法律行動,或是於國外侵權者將產品出口至第三國消費市場時,對其採取法律行動,以達到國際保護效果。

三、使用邊境保護

  TRIPS條文第五十一條至第六十條訂有邊界執行措施的一般原則,俾便各國在採行司法措施時能本著公平及公正之程序。其中第五十一條有關海關暫不放行措施中規定,會員國政府得訂定程序,使智慧財產權權利人經繳納適當之保證金後,得向其政府申訴,俾防止侵害智財權之產品進口。第五十一條也允許會員國政府暫停侵害其他智慧財產權物品進入,惟此時申請暫不放行之措施必須符合TRIPS之規定。

  邊境保護最有名及具成效者為美國「關稅法」三三七條,該制度係以規範「公平貿易」之手段以保障產業,賦予該法案較緊湊的時效,將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的建議改為具拘束力的裁決,除非美國總統基於公共政策的考量而加否決,否則該裁決便具準司法權之效力,由美國海關逕為執行。此一制度對於侵犯智慧財產權之案件只須證明侵權事實存在,毋須再行證明產業之存在與傷害之發生,成為保護智慧財產權(尤其是專利權)的利器。

  美國關稅法三三七條規定程序主要如下:

  (一)智財權利人向美國貿易委員會(ITC)提出智財權受侵犯之訴(complaint),要求ITC禁止含有涉嫌侵犯智財權之產品輸往美國。

  (二)美國 ITC會針對涉嫌侵犯智財權之產品,是否侵犯到智財權進行調查。

  (三)美國ITC法官將依據調查結果,針對涉嫌侵犯智財權之產品是否侵犯到智財權作出裁定。除非美國總統基於公共政策的考量而加以否決,否則該裁決便具準司法權之效力。

  (四)若進口或生產該產品者被判定為侵犯到智財權,進口或生產該產品者必須對智財權利人(原告),提出權益受損彌補辦法。該產品亦不能輸入美國,或是在美國行銷。

  (五)進口或生產該產品者仍得向法院請求暫緩執行令,以及向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上訴。

四、國際智財訴訟

  植物新品種相關智財產若受到侵犯,可考慮直接到侵權者國家提起智財訴訟,若因故(例如政治或外交因素)無法到該國訴訟,亦可於與該國有判決互相承認或認許之第三國提起訴訟(當然亦需先取得該第三國之相關智財權),於勝訴後,至侵權者國家之法院取得執行命令,同樣亦可執行判決結果。

肆、保護植物新品種智財權政府可採之措施

一、修改相關法規:

  依據1991年版UPOV公約精神,修改「植物種苗法」等相關法規,擴大植物新品種保護之適用種類與保護範圍,所有植物品種都可以受保護,保護範圍更擴及收穫材料、直接加工品、產品之調製、儲存、上市及進出口等。例如若將糧食作物品種列入植物品種保護範圍,將可防止侵權產品回銷台灣,甚至可開拓國外農產品市場。至於育種者權利與公眾權益衡突部分,則可透過訂定農民免責(Farmer,s privilege)、強制授權條款或商業上免費對國內農民授權等途徑達成。

二、協助採取國際保護:

  協助國內植物新品種育種者在國內、國外及國際申請權利登記、命名登記、發明專利或商標等智財權。當植物新品種智財權受到侵犯時,則協助國內智財權利人進行國際訴訟,或到消費市場國去提出智財權受侵犯之訴,要求消費市場國禁止含有涉嫌侵犯智財權之產品輸至該國。

三、建立邊境保護機制:

  在符合WTO/TRIP規範下,長期應建立類似美國ITC之機制,配合我國經貿主管機關,於邊境阻檔侵犯植物新品種智財權之產品回銷台灣。

四、善用WTO爭端解決機制:

  對於其他WTO會員國對我植物新品種智財權採取不公平待遇者,則可善用WTO爭端解決機制,由政府出面,向WTO爭端解決機構(Dispute Settlement Body, DSB)提出告訴,透過WTO爭端解決機制,由WTO爭端解決機構作成裁定,達成新品種智財權保護之目的。

伍、結語

  植物新品種保護除了透過植物種苗法外,尚有運用多元智財權、申請國際權利、使用邊境保護、進行國際智財訴訟及善用WTO爭端解決機制等多種途徑可達到保護效果,當然這些途徑各有其困難性,有些成本亦相當高,看起來似乎沒那麼速效,但「亡羊補牢, 猶未晚矣」,若要落實植物新品種保護,發展農業知識經濟,這些均是必走之路,政府實應及早採取行動。

附註:

  1. 依經濟部85年7月訂定之「專利審查基準」生物相關發明範圍包括:其範圍包括:

    (1)病毒。

    (2)細菌、放線菌。

    (3)酵母菌、絲狀真菌、蕈類。

    (4)原生動物及單細胞藻類。

    (5)未分化之動物或植物細胞(例如:細胞系、組織培養物)。

    (6)遺傳工程中之融合細胞、轉形細胞及載體 (例如質體、噬 菌體)等。

    (7)微生物變異株。

  2. 該公約於1968年生效開始實施,並於1972年、1978年及1991年在日內瓦經過三次的修正,1991年最新公約已於1998年4月24日生效。會員國分別為:阿根廷、澳大利亞、奧地利、比利時、玻利維亞、巴西、保加利亞、加拿大、智利、中國、哥倫比亞、捷克、丹麥、厄瓜多爾、芬蘭、法國、德國、匈牙利、愛爾蘭、以色列、義大利、日本、肯亞、墨西哥、摩多瓦共和國、荷蘭、紐西蘭、挪威、巴拿馬、巴拉圭、波蘭、葡萄牙、俄國、斯洛伐克、斯洛維尼亞、南非、西班牙、瑞典、瑞士、千里達與托貝哥、烏克蘭、英國、美國及烏拉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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