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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簡介

農業金融局 李聰勇

壹、前言

  農業金融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前,財政部依據農會法第五條第三項及漁會法第五條第三項,訂有「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漁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以規範農會、漁會信用部與其分部之設立許可、廢止許可、停辦、復業與整頓、設備與人員設置標準、主任之專業條件、經營業務之範圍與其限制、內部融資規範、各項風險控制比率及餘裕資金之運用等事項。本法施行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信用部與其分部之設立許可、廢止許可、停辦、復業與整頓、設備與人員設置標準及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中除「各項風險控制比率」已另訂定「農會漁會信用部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予以規範外,其餘管理事項將納入「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規範。

貳、重要規定

  本辦法條文計17條,其要點如下:

一、農會、漁會信用部及其分部之設立、停辦、復業及遷移,採事先許可或核准制,應報經本會許可或核准,並取得設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信用業務。(第一條至第三條)

二、農會、漁會申請設立、停辦、復業與遷移信用部及其分部時,應檢具相關計畫書及其他經本會規定之資料或文件;其中申請設立、停辦、復業者,應加附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八條)

三、農會、漁會經許可設立信用部者,應撥充事業資金最低額新台幣1千萬元。其擬以固定資產作價撥充事業資金者,應委由公正之第三人辦理鑑價,並報經本會同意後,始辦理固定資產移轉信用部,以強化信用部財務結構。另信用部事業資金撥入後不得轉出,以維持信用部淨值穩定,促其健全經營。(第五條)

四、信用部每年增設分部之家數不得逾二處,其分部總數不得逾九處。本會得依信用部業務、財務狀況及最近一年經營情形,衡酌是否核准增設信用部分部。(第六條)

五、信用部及其分部之設立及遷移,應自許可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核發設立許可證並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得廢止其許可。信用部及其分部之停辦,應於同一期限內繳銷設立許可證並停止營業。(第九條)

六、信用部及其分部應有獨立門戶之營業場所,且其營業面積應在30平方公尺以上;設雙重控管啟閉設備之庫房或金庫及保全防盜系統;配置職員4人以上,但未辦理放款之分部,得配置職員3人以上;並應設置錄影監視系統及防火設備等安全維護設施。(第十條)

七、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輔導小組,其目的在於對經營不善之農會、漁會信用部進行整頓,以遏止其財務、業務狀況更形惡化,並保障存款人權益,儘速恢復健全之財務結構。故須賦予輔導小組監督信用部業務、財務、經營決策之職權,諸如經營方針、缺失改善、債權確保、內部控制、風險控管、重大授信案件審議、財產處分、帳冊查核等,俾得有效督促農會、漁會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並於改善計畫執行過程中,確實掌握執行進度與改善實況,達到整頓目的。(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八、農會分為經濟事業、金融事業、保險事業及農業推廣事業;漁會分為經濟事業、金融事業及服務事業。因各事業均為農會、漁會之一個部門,在合法及不損及任一部門權益之情形下,各部門間應相互支援,以求農會、漁會之最大利益,爰規定信用部得對其所屬農會、漁會之經濟事業部門辦理內部融資。為有效控管風險及避免內部融資占用信用部過多可用資金,影響其他資金需求者之權益,爰就內部融資之期限、用途、程序、餘額及額度作明確規範。(第十四條)

九、內部融資屬於信用部之授信債權,故內部融資如發生符合應列報逾期放款情事者,即已表示經濟事業部門還款能力堪慮。為確保信用部債權,信用部應即停止辦理新增內部融資,原有額度亦不得再動用,到期後不得展期,並應由經濟事業部門研擬具體償還計畫。(第十五條)

十、本辦法施行前,信用部及其分部原已取得設立許可者,仍為有效,其原有之設立許可證並得繼續使用。(第十六條)

參、結語

  本辦法之訂定目的在於規範農會、漁會信用部與其分部之設立許可、廢止許可、停辦、復業與整頓、設備與人員設置標準、內部融資等事項,藉由明確規範,訂定遊戲規則,以促進信用部健全經營。本會存在的核心價值在於服務農、漁民;同樣的,本會農業金融局存在的核心價值也是在於服務農、漁民。農業金融局除扮演金融監理的角色外,另將融入輔導及服務農會、漁會信用部的功能,以提昇農會、漁會信用部整體競爭力。此外,將加強推動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不斷配合農業政策,規劃新種貸款,並改進貸款條件,簡化貸款手續,發揮農業金融專業功能,以落實支應農業發展及照顧農、漁民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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