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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漁會信用部對贊助會員及非會員授信及其限額標準介紹

農業金融局 楊德庸

 

  在農業金融法實施前,農、漁會信用部依據農會法第四條及漁會法第四條之規定,僅能辦理會員金融事業,由於金融環境變遷,金融機構間之競爭日趨激烈,農、漁會信用部不能防止其他金融機構爭取其會員,而受限於會員金融之規定,亦不能爭取其他金融機構之客戶,經營空間遂逐漸遭受擠壓,加以其會員多為農、漁民,在農、漁業金融需求減少時,農、漁會信用部之業務也逐步流失,對於其長遠發展甚為不利,以致於廣大農、漁會界不斷提出開放會員金融限制之呼籲,終於在農業金融法(以下簡稱本法)之立法中完成此一劃時代之轉變,將其服務對象之會員資格刪除,准許農、漁會信用部辦理非會員之授信業務。

  此外,本法施行前,財政部依據農會法第十三條第四項及漁會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訂有「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對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授信及其限額標準」,以規範農會、漁會信用部對贊助會員之授信,本法施行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信用部對贊助會員及非會員授信及其限額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一併將對非會員授信部分之規定融入,訂定「農會漁會信用部對贊助會員及非會員授信及其限額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

  依據本標準第二條規定,農會漁會信用部(以下併稱信用部)對贊助會員及非會員辦理授信,應擬具授信政策、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提經理事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目前本會業已委請台灣金融研訓院研訂對非會員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範本,並請該院分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發轄內農、漁會信用部,俾供各農、漁會參酌訂定。另有關本標準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擔保放款類別,應訂明於各農、漁會所報之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中,由各地方政府於核定時依據其個別逾期放款比率情況加以審酌。另參照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漁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於本標準第三條明定授信案件之審議,應以徵信資料、借款用途及還款來源,為重要之依據,並應以審議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要項為基本原則。

  在額度控管上,本標準第四條規定,信用部對其全部贊助會員之授信總額占贊助會員存款總額之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此係為使信用部授信資源做合理之分配,避免贊助會員之授信占用信用部過多可用資金,排擠會員授信之權益。因贊助會員身分隨時可能改變,第二項爰規定贊助會員日後如取得會員資格時,其以贊助會員身分取得之放款,應併計入會員授信限額。另外,贊助會員可能因其取得會員資格,或喪失贊助會員資格而為非會員,影響計算全部贊助會員之授信總額占贊助會員存款總額之比率,該條第三項爰明定其存款應於身分改變時,改列會員存款或非會員存款,其放款得於原有授信契約期間內繼續動用,並於契約期間內,視為贊助會員授信,到期後應依會員或非會員之規定辦理。此外,原財政部頒布之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對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授信及限額標準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漁會信用部對其全部贊助會員之授信總額占贊助會員存款總額之比率,超過百分之一百規定者,應自該標準施行日起三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本標準雖取代上開規定,然為符信賴保護原則,爰改訂為應於93年12月31日前調整至符合規定。

  非會員授信業務範圍及限額係規定於第五條。首先在非會員以不動產或動產為擔保之放款方面,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逾期放款比率未滿百分之五者,得辦理以同一縣市及毗鄰二鄉、鎮、市、區內之土地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動產為擔保之放款;逾期放款比率百分之5以上未滿百分之10者,得辦理以同一縣市及毗鄰二鄉、鎮、市、區內之住宅、已取得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物及其基地為擔保之放款;逾期放款比率百分之10以上者,得辦理以同一縣市及毗鄰二鄉、鎮、市、區內之住宅為擔保之放款。關於此款,本會曾有如下之釋示:

一、有關「農會漁會信用部對贊助會員及非會員授信及其限額標準」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逾期放款比率基準日應如何認定及該比率嗣後發生變動時應如何調整問題,依據「農會漁會信用部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第一項規定「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第七條規定之列報範圍,按月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全國農業金庫。」故各地方政府應逕以各該農、漁會信用部所報,截至上一年底之逾期放款比率為核定基準,惟自上一年底至各地方政府受理各農、漁會申請案之期間內,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已對各該農、漁會信用部進行金融檢查,其檢查報告並已送達者,則應以檢查報告中所列之逾期放款比率為核定基準。至於各該農、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比率比率嗣後發生變動時,是否應予調整其非會員授信範圍問題,依據本標準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信用部業務財務狀況良好者,得依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經營項目及範圍調整辦法相關規定,申請調整前項業務。」而依「農會漁會信用部經營業務項目及範圍調整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其業務調整之申請應於每年4月30日前提出,故各地方政府核定各該農、漁會信用部之非會員授信範圍後,其逾期放款比率降低者,必須於次一年度4月30日前,提出擴大其非會員授信範圍之申請,其基準日則依說明二計算之,換言之,即該府核定之非會員授信範圍將維持至重新核定前。至於各該農、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比率提高者,依據「農會漁會信用部經營業務項目及範圍調整辦法」第二條之規定,得由本會依職權調整其非會員授信範圍,各地方政府亦得向本會建議調整之。

二、上開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同一縣市」係指各地方政府所轄行政區域之全部,即信用部可徵取座落於全縣(市)之擔保品,不必受其組織區域之限制。所稱「毗鄰二鄉、鎮、市、區」則係指位於貴縣(市)界,與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有直接接壤之貴轄鄉、鎮、市、區農會或漁會,得選擇其他直轄市或縣、市中與其有直接接壤之二鄉、鎮、市、區,以座落於該二鄉、鎮、市、區內之不動產供作擔保,接壤之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所轄鄉、鎮、市、區有二個以上者,農會、漁會應自行選擇其中二個,並訂明於上述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中,即其可徵取之擔保品座落範圍包括同一縣市及所選擇之毗鄰二鄉、鎮、市、區,至於與其他直轄市或縣、市無直接接壤之鄉、鎮、市、區農會、漁會則僅能徵取座落於同一縣市之擔保品。惟鑒於基隆市、新竹市、台中市、嘉義市、台南市等省轄市所屬農、漁會得徵取擔保品之範圍較之鄰近縣內農、漁會為小,而台北縣、新竹縣、台中縣、嘉義縣、台南縣內之農、漁會卻得徵取其行政區域內不動產為擔保品,有不盡公平之問題,故嗣後本會又就「同一縣市」解釋為,就縣轄基層農、漁會而言為包括全縣與被該縣行政區域全部或部分包圍之省轄市行政區域全部,就省轄市轄基層農、漁會而言為包括全市行政區域與包圍該市之縣行政區域全部。

  除上述擔保放款須以各該農、漁會信用部上一年度之逾放比率為標準作區隔之外,以下之非會員業務即不受其上一年度逾放比率之限制,例如辦理以本會存單、公債、金融債券或有擔保公司債券為擔保之放款,因其係有價證券為擔保品,故對於一般投資有價證券較多之法人戶亦可辦理,且上述之價證券均係風險性較低者,對於農、漁會信用部之債權較有保障。其次是辦理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消費性貸款,其所稱之消費性貸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品(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此類放款即為最近以來一般商業銀行積極促銷之小額貸款或現金卡同類商品,具有手續簡便,靈活度高等優點,甚受消費者歡迎,因其金額低,且平均逾放比率亦低,對於農、漁會信用部之財務不致於構成威脅,有必要開放其承作,亦可嘉惠於農、漁民。但由於其亦可以無擔保方式辦理,為避免其餘額過高,一旦出現不良放款將形成衝擊,爰明定其以無擔保部分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漁會上年度決算淨值。

  再者,本標準又參酌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415號令及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准予對其所代理公庫之鄉鎮(市)辦理透支,其用途以各項政務支出之調度為限,但其額度應先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並於代理公庫契約中約定之。關於縣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可否向非代理公庫之農會信用部辦理透支或貸款問題,財政部89年8月29日台財融第89746960號函曾表示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屬該會會員之鄉鎮公所辦理公庫透支,至於縣政府自亦在排除之列,惟農業金融法業已開放農會信用部辦理對非會員放款,但依據農會漁會信用部對贊助會員及非會員授信及其限額標準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農會僅得對其所代理公庫之鄉鎮(市)公所辦理透支,至於對非代理公庫之縣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農會僅得辦理該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擔保放款。又依上述標準第五條第二項,信用部業務財務狀況良好者,得依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經營項目及範圍調整辦法相關規定,申請調整前項業務。故信用部未來如擬對未代理公庫之縣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辦理無擔保放款,可依上開規定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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