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3年6月(第144期)
農業相關法人申請承受耕地移轉許可準則修正簡介
壹、前言
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民國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將農地政策由「農地農有農用」調整為「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其中農會等法人得經由許可方式取得耕地(「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則不受限制),從事符合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之農業經營。嗣本會於89年5月24日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發布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移轉許可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確立了農企業法人應檢具經營利用計畫等書件,向耕地所在地之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證明文件,再據以申辦產權登記事宜;本準則並曾於92年1月30日修正,而經統計89年迄今取得本會核發許可證明者,已有40餘案。為配合本條例於92年2月7日之修法及有效解決農會承受逾期放款擔保問題,條例第三十一條修正規定耕地因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拍賣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定之拍賣而移轉者,或依土地法第二十條所定之標售而移轉者,不受耕地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故本準則應配合相應修正。另本準則為配合本條例之相關修正內容酌作文字調整,且為落實管理機制,併配套增訂相關監督查核規定,俾落實農地農用之管理。
貳、條文修正重點
本準則屬法規命令性質,經本會依相關法制作業程序修訂,計修正十條、新增四條及刪除一條條文,其修正重點如次:
一、因本條例已有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條有關承受之耕地,其經營利用應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
二、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第二款拍賣及第三款標售耕地之但書規定,修正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時應檢具之文件及經營利用計畫書之內容。(修正條文第四條至第八條)
三、配合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耕地」之定義修正,爰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九條及第十六條)
四、配合「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法規名稱及內容,相應修正本準則,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條至第六條及第十條)
五、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三項移列,並修正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審核後應駁回或限期補正之要件。(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增訂落實管理之監督查核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
參、結語
農業現代化需要有企業化生產觀念及高科技生產技術之配合,從技術之研究開發至產銷設備一元化之資本投資,均宜鼓勵農企業法人參與,以提高農業經營效率,加速農業升級。而考量農企業法人以外之私法人不可購買耕地,係因一般私法人以追求利潤為優先,如准予承受耕地,未必能專注農業之經營而引起農地之廢耕或從事土地之炒作,甚至多方設法變更農地之使用,有違農地農用之原則。因此,現階段仍不宜全面開放私法人可以自由承受耕地,惟本會當隨時檢視本條例及相關法令之施行成效,並協助有心經營農業之農企業法人取得耕地,以發展資本及技術密集之農企業。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移轉許可準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5月31日農企字第0930010458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條 本準則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第三條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從事之產業,符合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規定者,始得依本準則申請許可承受耕地。
第四條 農民團體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六份,並裝訂成冊,向土地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設立許可文件影本。
三、申請承受耕地之清冊。
四、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縣(市)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五、位置略圖。
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但申請承受之耕地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得免予檢附。
七、經營利用計畫書。
第五條 農業企業機構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六份,並裝訂成冊,向土地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申請承受耕地之清冊。
四、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縣(市)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五、位置略圖。
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但申請承受之耕地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得免予檢附。
七、經營利用計畫書。
第六條 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六份,並裝訂成冊,向土地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為農業財團法人者,應檢具設立許可文件影本。。
三、申請承受耕地之清冊。
四、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縣(市)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五、位置略圖。
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但申請承受之耕地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得免予檢附。
七、經營利用計畫書。其申請經營類目為推廣教育示範田之實習農場,應檢附教育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文件。
第七條 農民團體及農業企業機構申請承受耕地所提出之經營利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承受耕地之目的與利用內容。
二、承受耕地區位分析,包括位置、耕地性質、用地編定、交通、水利和耕地利用等事項。
三、經營類目與當地農業發展關係。
四、經營策略與實施方法,包括經營目標、策略及實施計畫或方法、實施期程等整體規劃事項。
五、承受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耕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列明該耕地承受後適法使用之方式。
六、效益與風險評估。
第八條 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承受耕地所提出之經營利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承受耕地之目的與利用內容。
二、試驗研究用地區位分析,包括位置、用地編定、耕地性質、交通、水利和耕地利用等事項。
三、試驗研究類目與農業發展之關係。
四、試驗研究目標與實施策略,包括試驗研究目標、實施計畫或方法、技術移轉與推廣、實施期程等整體規劃事項。
五、承受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耕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列明該耕地承受後適法使用之方式。
六、試驗研究效益與風險評估。
第九條 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案件,應將其審查結果填具審查簽辦表,經審查符合承受耕地條件者,應併同申請案件資料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經審查許可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承受耕地許可證明書,其有效期間為一年。
前項之審查期間,在縣(市)主管機關為十四天;在中央主管機關為三十天。
第十條 主管機關審核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屆期不補正,予以駁回:
一、從事之產業,不符合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規定。
二、承受耕地之區位及面積零散且非屬經營所需。
三、承受之耕地未作整體規劃。
四、所提出之經營利用計畫書內容未符合當地農業經營發展需要。
五、承受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耕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其未列明該耕地承受後適法使用之方式。
第十一條 依本準則許可承受之耕地,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建檔列管,並會同有關機關定期抽查或檢查;其結果應於每年年底前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十二條 經許可承受耕地後,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經營利用計畫或將耕地閒置不用者,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 經許可承受耕地後,擅自變更使用者,依本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
第十四條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承受之耕地,其設定他項權利之最高金額,以不超過設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與承受耕地面積之乘積之三點五倍為限。
第十五條 本準則規定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六條 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第十七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