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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農業金庫獨立董事監察人及授信審議委員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簡介

農業金融局 李怡欣

壹、前言

  為強化公司治理,引進獨立董事、監察人及授信審議委員制度,以健全全國農業金庫(以下簡稱農業金庫)經營,「農業金融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二十條分別規範該金庫應設置獨立董事、授信審議委員及監察人,且明定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爰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全國農業金庫獨立董事監察人及授信審議委員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並於93年1月30日施行。

貳、重要規定

  本準則條文計10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準則之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參照「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規定,明定農業金庫獨立董事、監察人、授信審議委員之消極資格。(第二條)

三、參照「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八條有關專業董事、監察人之規定,明定農業金庫獨立董事及監察人之積極資格,應具備良好品德,其新任年齡不得逾60歲,且應具備一定年限之銀行工作經驗、擔任銀行主管級職務,或曾擔任政府機關金融行政、管理工作經驗之職務,成績優良者。(第三條)

四、明定農業金庫獨立授信審議委員之積極資格。農業金庫獨立授信審議委員應具備金融、農業、經濟、會計、法律之專業背景,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訓練機構所舉辦之徵、授信及稽核研習班訓練至少各一期,取得結業證書,或參加各該機構徵、授信及稽核考試合格者。(第四條)

五、為強化農業金庫獨立董事、監察人及授信審議委員之獨立性,參照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4月8日台財證一字第0920001468號令規定,明定農業金庫獨立董事、監察人及授信審議委員行使職務時,應維持其獨立性及相關解任規定。(第五條)

六、明定農業金庫獨立董事、監察人及授信審議委員執行職務之原則,應為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並保持超然獨立之公正態度,對於行使職務所獲取之資料應予保密。違反者應予解任。(第六條)

七、明定農業金庫獨立授信審議委員任期,除違反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情事者外,其任期為2年,期滿得續聘之。(第七條)

八、為加強農業金庫獨立董事、監察人及授信審議委員之專業,參照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補充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明定農業金庫獨立董事、監察人及授信審議委員於任職期間,應參加第四條之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農業、法律、金融、財務、管理或會計知識進修,每年8小時以上,並取具證明。(第八條)

九、為避免農業金庫獨立董事、監察人兼任其他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家數過多,影響該金庫業務之健全發展,參照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補充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明定農業金庫獨立董事、監察人兼任其他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不得逾五家。(第九條)

十、本準則施行日期。(第十條)

參、結語

  本辦法之訂定目的在於規範農業金庫獨立董事、監察人及授信審議委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包括消極資格、積極資格、行使職務應維持其獨立性、保密義務、任職期間應每年進修、獨立授信審議委員任期、獨立董事、監察人兼任其他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家數、相關解任規定等。期望藉由強化公司治理精神,引進獨立董事、監察人及授信審議委員制度,以健全農業金庫之經營,並帶動農、漁會整體事業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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