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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認定及審查辦法簡介

輔導處農民組織科 張孝仁

壹、前言

  有關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之資格,依修正前農會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為實際從事農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

  惟查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略以:「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之命令,須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適逢立法院民國93年6月4日第五屆第五會期第二十次會議通過修正農會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並經總統於民國93年6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300118731號令公布施行,上揭法條增列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三款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之認定、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業有明確之授權依據,並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範。

  民國94年台灣地區各級農會屆次改選即將展開,為應農會理監事登記資格審查之需,經參照內政部民國77年12月16日訂定,民國81年8月14日修正之「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之資格」研擬草案,分別於民國93年6月18日、24日二度邀集縣市政府及農會代表研商,獲致結論,並依行政程序法於同年6月28日公開預告並於同年7月15日完成預告後,整理各界意見送請農委會法規委員會審查。所擬草案業已由法規委員會於民國93年8月18日召開之審查會議討論通過,酌作修正及完成相關行政程序,並於本年9月15日發布實施。至於原內政部所定「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之資格」,則於同日公告廢止。

貳、條文重點說明

  本辦法草案全文共計9條,規定農會會員登記為理(監)事候選人之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審查及其程序等相關事項(條文全文內容業經公布於農委會網站供下載http://www.coa.gov.tw),其重點摘錄如下:

一、 明訂本辦法名稱。
二、 參照農會法第十二條有關自耕農、佃農、雇農、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者及合法登記之農場等實際從事農業之員工等各款加入基層農會會員資格款,訂定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之資格認定條件,並於第三款佃農款增列租(借)用契約由民間之公證人認證;第五款因應農會法第十二條已刪除「雇農」,增列保障原既有雇農權益規定;第六款從事農業推廣工作證明文件增列二年以上之年資;第七款依法令登記之農場等之員工之農會會員,增列應檢附最近二年薪資所得證明,包括依四類會員資格別彙整、實際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地座落範圍與會員一致及直轄市等面積減半計算規定。(第二條)
三、 參照內政部民國82年2月9日台內社字第8273567號函旨,明定農會理、監事候選人應具備實際從事農業之資格,應與其會員資格條件相同。(第三條)
四、 參酌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有關會員資格審查應備證明文件,及原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之資格,明定理、監事候選人審查所需證件,包括如使用分區證明、有效期限內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文件、農業設施使用執照等屬之。(第四條)
五、 參酌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農會理、監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之組成規定。(第五條)
六、 參酌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明定農會理、監事候選人資格審查程序等規定。(第六條)
七、 本辦法既訂明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允應有視實際需要現場進行查證之必要規定,爰增訂之。(第七條)
八、 參酌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明定理、監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之審查、複審等規定。(第八條)

參、結語

  民國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開始全面施行,行政機關依法執行職務所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均應於法律中明確規範或基於法律授權規範辦理,以維護人民權益。有鑒於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之選任為農會94年屆次改選之重點工作項目之一,因此對其相關選務之規範實有必要更加週延,俾有效避免不必要之紛爭,爰此農委會乃配合訂定或修正相關農會法規,準此,本辦法之訂定旨在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範,同時期望即將於民國94年2月次第展開之全國各地區鄉鎮縣市農會改選能夠順利推展,尤其是避免理監事候選人登記資格之爭議及糾紛產生,造成農會之混亂及社會之紛擾,亦有利各級行政單位順利執行業務,以落實依法行政及維護農民合法權益,並能健全農會內部人事穩定發展,促使農會能永續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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